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1996年5月24日吉政发〔1996〕22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最近,国务院下发了《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以下简称通知),深刻阐述了 行政处罚法施行的重大意义及其对行政机关产生的影响,对如何贯彻实施 行政处罚法作出了明确的部署,提出了具体要求,具有很强的指导性。为了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保证 行政处罚法全面、正确地实施,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 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培训、宣传工作
各级政府、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认真学习 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通知精神,全面了解 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内容,深刻理解 行政处罚法的精神实质,充分认识实施 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及其对行政机关的作用和影响。各地各部门要在 行政处罚法实施以前,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一次系统的培训,使行政执法人员掌握 行政处罚法的具体规定,并能够在执法工作中正确运用。 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和培训要同《 行政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 行政复议条例》、《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以及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相结合,要注重质量和实效。学习培训的组织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承担,各级政府法制部门重点抓骨干、师资的培训,各部门要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全面培训。同时,各地各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介,采取领导讲话、办知识讲座和板报、张贴标语等多种形式,向人民群众、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宣传 行政处罚法,为 行政处罚法的实施做好舆论上的准备。
二、抓紧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修订工作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和划分,各地各部门要根据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抓紧依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与行政处罚法规定不符的,要予以废止或修改;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自 行政处罚法施行之日起,一律无效。规章的修订工作要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此之前,现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 行政处罚法实施后制定的规章新设行政处罚,必须依照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设定罚款的限额要按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要在1996年10月1日前完成,凡含有自设行政处罚内容的,全部作废。
三、依法清理行政处罚主体,整顿行政执法人员
自实施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制度,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全面清理以来,我省行政执法主体混乱的状况得到了根本的转变。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结合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工作,对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依照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清理,对不具备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要予以纠正;委托行政处罚要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审查,不得自行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要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能够胜任行政执法工作,对不胜任的要辞退或调离。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并取得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坚决杜绝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
四、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各地各部门要依照 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健全监督制度,完善监督机制,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进行有效监督。要认真实施《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对行政处罚的设定进行审查和监督;建立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保证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适当;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制度,及时纠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中,要把行政处罚行为作为检查的重点,对发现的问题坚决予以纠正。各地各部门还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其他监督行政处罚行为的方式和途径。
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检查,是政府法制监督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要认真履行《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省政府赋予的职权,切实承担起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纠正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保证 行政处罚法在我省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
五、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
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对政府法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为政府法制部门增加了新的工作任务。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是贯彻实施 行政处罚法的客观要求。各级政府和部门要以贯彻实施 行政处罚法为契机,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解决政府法制工作力量薄弱、机构不健全的状况,配齐配强政府法制机构人员,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各地各部门应按《 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国发〔1993〕72号)要求,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上,同本地本部门的政府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县一级法制机构应设在政府办公室内,已设在其他职能部门的,应当立即纠正;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也要根据自身的执法职能设立专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各级政府要为政府法制部门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政府法制工作中的指导、规划、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能作用。
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抓好本通知的落实。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省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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