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1996〕105号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全省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打好扶贫攻坚战确保“九五”基本脱贫的决定》(云发〔1996〕2号),省政府在调查研究,试点示范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云南省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七七扶贫攻坚计划》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打了扶贫攻坚战确保“九五”基本脱贫的决定》,省委、省政府决定从1996年开始到2000年,财政每年安排扶贫资金专项用于扶贫攻坚支出。为了加强资金管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资金的筹集和分配
第二条 扶贫专项资金的筹集。扶贫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资金来源为:
(一)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地(州、市)、县财政分级配套。攻坚乡所在的地(州、市)、县按省下达到攻坚乡的扶贫专项资金以不低于1∶0.5的比例配套资金。
(三)攻坚乡(镇)要积极发动群众集资和投工投劳。群众集资和投工投劳可作为攻坚乡(镇)的扶贫资金,由乡(镇)统一管理和安排,不得充抵地(州、市)、县的配套资金。
第三条 扶贫专项资金的分配。扶贫专项资金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管理,每年由财政部门根据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的扶贫总体规划和资金投向,按照省级有关部门审定的项目实施计划,逐级下达预算到项目。
三、资金的使用原则
第四条 扶贫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因地制宜,突出重点,解决温饱。重点围绕解决攻坚乡群众的温饱问题,立足当地优势,因地制宜,突出资金使用效益。
(二)无偿扶持,分级配套,民办公助。扶贫专项资金实行无偿扶持,省、地(州、市)、县分级配套,坚持群众投工投劳为主,国家补助为辅。
(三)量入为出,总体规划,项目管理。攻坚乡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资金的总规模,做好扶贫攻坚的5年总体规划,确定项目的年度实施计划,分年安排项目和资金,资金跟着项目走。
(四)专款专用,扶持到乡,效益到户。扶贫专项资金坚持按攻坚规划确定的项目安排资金,专款专用,保证项目到乡,资金到乡,效益到户。
四、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 扶贫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按要求将配套资金分年度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年度终了要及时编报单项决算(附表一、二),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类中反映。扶贫专项资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各级安排的配套资金必须开设专户,实行先存后用,以保证资金落实到位。各级扶贫专项资金必须在每年6月底以前下拨到位。
第七条 扶贫专项资金的使用。
(一)省安排到攻坚乡的每乡每年50万元及其配套资金,必须以解决攻坚乡群众的温饱为目的,集中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包括开垦宜农荒地、改造中低产田、坡耕地改梯地、山区“五小”农田水利建设、水利骨干工程的渠系配套,建设人均一亩基本农田。
(二)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安排一定比例的扶贫专项资金用于“绿色工程”、“通路工程”以及特困村小学危房改造、半寄宿制学生生活补贴、异地开发扶贫试点、卫生与计划生育。
第八条 扶贫专项资金要坚持按项目完成进度拨款。扶贫攻坚乡编制的总体规划和年度项目实施计划,要根据资金供应的可能性安排项目,不得留有缺口;具体项目的安排,必须落实资金来源。扶贫攻坚乡5年总体规划报经县扶贫领导小组审批后,由县扶贫领导小组逐级上报上级扶贫领导小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攻坚乡的总体规划需分别报省扶贫办、省农业厅、省水利水电厅、省计委、省财政厅审批。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由地州市扶贫领导小组审批,省级对口包扶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
第九条 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对挪用或拉用资金,不及时就位的,改变资金用途,将扶贫专项资金用于与贫困乡解决温饱、与扶贫规划建设内容无关项目的,对口包扶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有权扣减相应资金,甚至停止拨款。
第十条 项目论证、审批后,对因工作失误导致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没有及时下拨到位,影响了扶贫攻坚效果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扶贫专项资金是各级政府为扶贫攻坚设立的扶贫专款,各地及各部门不得因为有了扶贫专项资金而调减对攻坚乡正常的资金扶持。
第十二条 建立资金使用管理责任制。扶贫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实行责任制,省政府授权省扶贫办、省农业厅、省水利水电厅、省财政厅和省计委分别与包扶乡所在的县人民政府签订经济责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及扶持项目的目标;对资金的管理单位及项目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纳入《云南省扶贫攻坚目标管理奖惩办法》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扶贫专项资金的管理机构,有责任对扶贫专项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五、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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