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旅游资源 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旅游资源
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政办发[1996]57号1996年6月24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旅游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管理,促进旅游资源开发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保证全区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的,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旅游资源,是指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中,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各种事物和因素。包括草原、沙漠、山岳、湖泊(水库)、森林、河流、矿泉(温泉)、自然保护区、冰雪景观、历史文物古迹、民族风情、边境线(国门)、城市、乡村(牧区)、民族工艺品等。
旅游资源开发,是指根据旅游资源已表现出来的和潜在的特性,为谋求吸引旅游者和增大旅游消费,在特定的区域内进行的开发建设活动。包括旅游资源的评价与保护,建设观光游览设施、交通设施、住宿餐饮设施、休养娱乐设施等。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投资开发我区的旅游资源,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区旅游事业管理局依法对全区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施统筹、协调,并会同自治区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施规划、监督和管理。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对全区旅游资源进行总体评价,并制定全区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各盟市、旗县要逐级对本辖区内的旅游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并制订本地区旅游资源开发规划。下一级的旅游资源开发规划要与上一级的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盟市级旅游资源开发规划需经自治区旅游局审核并报所在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旅游资源开发规划需经盟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是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的基本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规划区域的旅游环境、旅游资源开发现状、旅游资源的基本类型、旅游资源的分区与评价、旅游资源开发的原则与方向、旅游资源开发的合理布局、旅游资源开发的主要项目(包括建设内容、投资预算)、重点开发项目的建设时序安排、旅游资源开发主要措施等。
第九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要依据旅游资源开发规划中所确立的旅游开发项目或旅游开发方向和重点,积极组织旅游项目的建设。凡建设以观赏、游览、休闲、娱乐为内容,以创造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旅游区(包括旅游景观、度假村、游乐场、主题公园、森林公园、高尔夫球场等),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制该区域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并报当地旅游和计划主管部门会审。
第十条 旅游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各级旅游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旅游区的环境卫生和文物古迹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卫生和生态环境不遭破坏。
第十一条 建设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必须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制定资源保护计划和具体措施。有关废物处理和环境保护的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严禁在旅游区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对已建设的要限期治理。在城市风景通视走廊和重要景观地带的有碍景观的居民住房及建筑物等,要逐步拆迁或改造。
第十二条 在规划开发或已开发利用的旅游区内,要加强生物资源和水资源的保护,禁止在旅游区内捕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要注意保持旅游区的地形地貌景观。禁止在旅游区内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填埋水面,砍伐树木以及进行可能改变旅游区地形地貌的其他活动。对于已经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积极整治,限期恢复。
第十三条 兴建旅游景区、度假村、游乐场、主题公园、森林公园、高尔夫球场、旅游饭店、度假别墅等旅游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编制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区域范围和功能划分;
(二)建设项目的内容、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和资金筹措;
(三)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容量分析及资源开发项目和人选景观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估等内容;
(四)市政设施配套情况;
(五)旅游服务配套设施;
(六)项目客源市场的定位和预期效益;
(七)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旅游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之前,应到相应的旅游主管部门办理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审批手续。经旅游部门审批同意并下发“旅游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审批的权限为:
(一)设计概算总投资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旅游项目开发规划,由盟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批。
(二)设计概算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旗县级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所在盟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自治区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内确定的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开发规划,一律由所在盟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批。
(四)在地区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尚未涉及的区域内进行的旅游建设项目,其开发规划需由所在盟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批。
第十六条 已按规定程序审批立项的旅游项目,其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如有变更,要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并办理项目变更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办理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审批手续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项目所在地区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文件;
(三)项目的详细规划资料;
(四)项目的准确位置图、规划图;
(五)项目的平面建筑设计总图、主要建筑物设计图、地面建筑立体效果图。
第十八条 未经旅游主管部门规划审批的旅游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予办理立项手续和批复可研报告,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业经营登记等手续。
对没有按规定审批要求建设的旅游项目,旅游部门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旅游建设项目的审批仍按基本建设的审批程序,由各级计划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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