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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单位】80101
  •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56号
  • 【发布日期】1996-09-06
  • 【生效日期】1996-09-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6年9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一九九六年九月六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提高视察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也是代表对国家机关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每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应当在适当时间统一安排或者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安排代表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重大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视察。统一安排视察的时间一般为三天。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就本市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代表进行视察。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视察,应当制定视察方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组织实施。
驻京部队代表的视察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会同北京卫戍区有关部门负责组织。
视察结束时,市或者区、县有关负责人应当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和工作计划可以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区、县人大常委会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组织专题视察,应当请熟悉情况的代表参加,必要时由有关主管机关、执法部门配合进行。视察结束后,视察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写出专题视察报告。

第六条 代表小组视察,一般每年进行2至3次,视察的内容、时间及单位由代表小组组长同所在区、县人大常委会研究安排。

第七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者几位代表联合就地进行视察活动。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代表就某一问题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第八条 组织代表视察,应当选择好、中、差不同类型的单位。视察要轻车简从,俭朴节约。

第九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活动。代表接到通知后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第十条 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习和宣传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联系人民群众,深入了解情况,采取走访、座谈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视察时,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组织,在接待代表视察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向代表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对代表提出的应当由本地区、本单位处理的问题,有关负责人应当当场答复代表;需要事后研究处理的问题,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需要由市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的问题,可以由代表填写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按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的规定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代表的视察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对代表参加视察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以及对提出批评或者反映问题的代表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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