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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1908
  •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 【发布日期】1996-11-03
  • 【生效日期】1996-11-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日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为特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运政管理机关设置的特区出租车行业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行使市运政管理机关委托的《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对出租车行业实施管理的职权。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车的运力总量实施宏观调控。
出租车运力的批量增减,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据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并征询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市出租车行业协会的意见后提出方案及说明,报送市政府审定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出租车经营实行规模经营。
规模经营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条件,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相应数量的出租小汽车和服务设施的组织所进行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营运牌照



第一节 出让拍卖



第五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营运牌照的拍卖”,是指市运政管理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营运牌照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活动。

第六条 营运牌照的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营运牌照的出让拍卖,采取不定期方式进行。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在每次拍卖日之前60日公布拍卖的营运牌照的数量。

第八条 营运牌照拍卖机构应在拍卖日之前30日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营运牌照的数量;
(三)拍卖方式;
(四)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
(五)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 竞买人应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竞买申请表》,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身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二)银行出具的与其竞买营运牌照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三)参加竞买营运牌照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管理机构应对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和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发给《竞买资格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取得《竞买资格通知书》的竞买人,应在拍卖之日前向拍卖机构交付约定遵守拍卖规则的保证金。
前款保证金的数额应根据竞买人申请竞买营运牌照的数量约定。拍卖成交的,保证金即时充抵营运牌照价款;拍卖不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在拍卖日起5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除本细则有特殊规定外,营运牌照的拍卖依照《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的,竞得人、拍卖人和市运政管理机关应依据拍卖笔录当场签订《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出让拍卖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出让确认书》)。

第十四条 竞得人应自签订《出让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机构缴清营运牌照款,并领取市运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运牌照竞得证明书。
竞得人在规定时间内不缴清营运牌照款的,管理机构应自缴款到期之日起15日内向竞得人书面催告缴交营运牌照款;催告期竞得人仍未付清营运牌照款的,管理机构可提请市运政管理机关决定解除《出让解认书》,并对未缴款的营运牌照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原竞得人承担。

第十五条 经营者自竞得营运牌照之日起90日内,凭营运牌照竞得证明书和有关材料分别到市运政管理、工商、税务、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结前条规定的手续后30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 道路运输证,登录车辆类别、车号,并领取营运牌照证书。

第十七条 《条例》实施后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颁发营运牌照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取营运牌照款之日起15日内,将营运牌照款上解市财政部门设立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营运牌照款用于出租车行业发展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事业。经费开支由市运政管理机关统一列项、安排,报市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二节 转让和质押



第十九条 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转让营运牌照。
但在实行营运牌照出让拍卖制度前所取得的营运牌照,在转让前应按最后一次分开拍卖的平均成交价补交营运牌照款。

第二十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转让营运牌照,应在转让前向市运政管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转让理由和转让数量,经批准后方可转让。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转让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营运牌照的转让可采用委托拍卖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转让人转让营运牌照时未依法终止的出租车经营权利和义务,应由受让人承继。

第二十二条 营运牌照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营运牌照转让应当与其配置的出租车一并进行,但达到更新期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四条 营运牌照转让采用协议方式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采用委托拍卖方式的,委托人、拍卖人和竞得人应当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

第二十五条 营运牌照的转让必须进行转让登记后,方为有效。
转让方和受让方或委托人和竞得人应自《合同书》或《确认书》签定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营运牌照转让登记,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交转让登记费用,成交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受让人或竞得人办结营运牌照转让登记后,凭营运牌照证书按有关规定分别到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过户或入户手续和到市运输管理、工商、税务机关办理《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证及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依法以营运牌照证书设定质押。但同一营运牌照证书不得设立两个以上质押。

第二十八条 以营运牌照证书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管理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以营运牌照证书出质所担保的债权消灭,出质人应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质押过程中转让营运牌照的,其转让程序和受让人条件按营运牌照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营出租车业务未满二年而设定质押的营运牌照,在质押过程中发生转让的,其营运牌照应经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营运牌照证书灭失的,其持有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营运牌照证书破损确需换领的,经管理机构查验予以换领。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更新的,营运牌照持有人应在办妥新车入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营运牌照证书及 道路运输证、驾驶准许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营运牌照使用期限届满,营运牌照持有人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将营运牌照证书缴回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并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一节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出租车的营运车况,是指投入营运的出租车所具备的服务设施的状况。
出租车的营运车况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安装的设施齐全、有效;
(二)计价表及空车标志灯装置在前排乘客座位前仪表板上;
(三)顶灯装置在车顶中部;
(四)无线通讯设施工作正常;
(五)防劫网必须安装牢固;
(六)车内地板、座位、后备箱内无杂物,整洁卫生;
(七)车门不变型、不松脱;门锁牢靠;车窗开闭自如;
(八)车身外观无脏物,车体无严重凹陷、霉烂和脱漆;车牌号和出租牌齐全,不互相遮盖、重叠。
(九)车前门外两侧印制经营者全称和电话号码;黄色出租车应加印“特区内行驶”字样;后车门内显著位置张贴价目表;前排乘客座位前不妨碍驾驶视线的显著位置悬挂当班驾驶员驾驶准许证;驾驶员座位防劫网后印制本车车牌号和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车内后侧张贴禁烟标志。
凡按规定要求印制的字样应齐全、清晰。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上岗前应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设立的培训机构组织培训,管理机构负责考试。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的考试分出租车驾驶服务知识和出租车驾驶技能两个科目进行。
考试合格者,发给市营运小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同时核发驾驶准许证。
单科不合格的可经两次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应重新参加培训。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转换经营单位和转换驾驶车辆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驾驶准许证的异动手续。

第三十八条 驾驶准许证灭失的,须登报声明作废,凭有效资格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破损的,凭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换领。
资格证灭失的,须登报声明作废,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破损的,凭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换领。

第三十九条 资格证两年审验一次,未按规定审验的自行失效。
资格证持有人经连续二次审核仍未领取驾驶准许证的,资格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条 离开出租车驾驶岗位的驾驶员,应到发证机关办理驾驶准许证注销手续;需恢复驾驶出租车的,凭有效资格证重新申请核发驾驶准许证。

第四十一条 驾驶准许证和资格证不得伪造、涂改、重复领取。

第二节 营运业务



第四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等客运场站候客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顺序候客,不得因协议租费等行为妨碍候客管理秩序;
(二)候客时不得离开驾驶室;
(三)不准利用他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
(四)服从运政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

第四十三条 驾驶员驾驶空车时,应当使用“空车”标志或“暂停载客”标志。载客后不得使用“空车”标志或“暂停载客”标志。
“空车”标志的使用,白天以驾驶室内空车标志竖立显示,晚上以空车标志灯和顶灯同时灯亮显示。
暂停载客时,应将“暂停载客”标志套放在空车标志灯上,不使用时必须置于隐蔽处。

第四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在上客后启动计价表,并在抵达目的地时向乘客展示计价表所显示的租费数额;驾驶员拒不展示计价表的,乘客有权拒付租费。

第四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租费,以人民币计收。
长途返空费以超出30公里外的实际里程计收。

第四十六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包车服务”,是指以时间计算租费的出租车服务。
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协议确定租费的,应按规定的协议租费标准执行。
协议收费的,驾驶员应在出车前向乘客收取协定租费并开具统一的协议收费专用客运发票。

第四十七条 出租车客运发票(以下简称客票)由管理机构统一发放、统一管理。客票应加印或加盖经营者全称及其电话号码。

第四十八条 乘客依条例规定对驾驶员或经营者的投诉,如需乘客说明投诉事实而乘客不愿说明或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投诉处理;驾驶员或经营者如需到场申辩但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投诉不实造成驾驶员损失的,应赔偿驾驶员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驾驶员可依法与经营者签定承包合同,实行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应当使用市运政管理机关统一制订的标准合同。
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承包经营的车辆和期限;
(三)承包金额;
(四)担保条款;
(五)法定规费的负担;
(六)双方当事人其他的权利义务;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上列主要条款中,承包金额的最高限额、担保条款中的承包保证金的最高限额以及法定规费的负担,由市运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五十条 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应制定全市出租车行业向社会提供出租车营运服务的服务承诺,作为行业职业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经营者应诺守出租车行业的服务承诺,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本企业提供更优质服务的承诺。服务承诺的实施情况应作为市运政管理机关、管理机构及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对经营者进行年审考核、评比的评审项目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营运牌照证书、驾驶准许证、 道路运输证除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经营者认为确需扣留的,应提请市运政管理机关或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扣留。
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暂扣前款所列证照时,应当向当事人交付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暂扣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到市运政管理机关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营运牌照出让和转让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营运牌照竞得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办妥有关手续并将出租车投入营运的,责令期限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仍未办妥的,收缴其已领取的有关营运证照,扣除所需支付的费用后,退还其已缴付的营运牌照款。
(二)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营运牌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收缴营运牌照;
(三)经营者经批准转让营运牌照,但不按时办理转让登记并缴纳费用的,限期补办手续;期限届满仍不办理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按前款规定收缴的营运牌照,市运政管理机关可决定将其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营运牌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经营者处罚款2000元:
(一)出租车更新不按时办理营运牌照、 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准许证变更登记手续继续营运的;
(二)营运牌照使用期满后,不按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继续营运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有关营运车况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罚款:
(一)车体严重破损,呈现明显凹陷、霉烂、脱漆或者整车容貌不洁的,责令限期整修并处以罚款800元;逾期不整修的,责令停止营运;
(二)车门变形、松脱、门锁不牢或车窗不能正常开闭的,责令期限整修,并处罚款500元;
(三)擅自增设、改动出租车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元;
(四)车内地板、座位、尾箱(后备箱)、车身外观不整洁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五)规定应当在出租车印制、张贴的标志,字样不全或不清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六)不在规定位置张贴禁止吸烟标志的,罚款50元。

第五十五条 违反出租车驾驶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对行为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驾驶员转换经营单位或者转换驾驶车辆不及时办理异动变更手续,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罚款1000元;
(二)涂改、伪造、重复领取驾驶准许证或资格证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或收缴其资格证,并处罚款2000元。

第五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当使用计价表,在乘客上车前已启动计价表的,责令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50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二)协议收费超过协议租费标准的,责令加倍退还乘客超收部分租费,并处超收租费50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三)驾驶空车时不载明“暂停载客”标志又不使用空车标志的,处罚款1000元,记录违章一次;
(四)营运载客时不使用计价表的,处罚款500元,记录违章一次;
(五)收费不给客票、付给客票不完整、使用无经营者全称的客票或者协议收费不开具专用客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元;
(六)擅自改变空车标志灯和顶灯性能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七)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市内主干道专用候车站不按顺序候客、不遵守候客管理秩序,候客时离开驾驶室,利用他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不服从运政管理人员指挥调度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责任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人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中所称的“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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