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县委,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省直属各单位:
(省委办〔1996〕70号)
《浙江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6年11月7日
浙江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 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地)、县(市、区)三级地方党委管理的法人单位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以下称被审计者),在任期内或因离退休、调离、辞(免)职等原因离开领导岗位前,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党委确定,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省委管理的,由省审计厅负责;属市(地)委管理的,由市(地)审计局负责;属县(市、区)委管理的,由县(市、区)审计局负责。各级审计机关在组织实施审计中,必要时,也可指定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对部分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 审计组织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享有下列权限:
(一)检查被审计者所在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六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依法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主要根据被审计者任职单位的性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
(三)债权、债务;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
(五)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六)各项经济目标的完成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九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任务建议书,由审计机关结合实际情况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付诸实施。特殊情况,需临时提出的,也可商审计机关按程序实施。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者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被审计者。
被审计者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做好有关准备工作,包括提供被审计者任职期间的主要业绩、经济责任等方面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者所在单位及被审计者的意见。被审计者所在单位及被审计者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被审计者的经济责任作出评价,出具审计结果报告,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对被审计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被审计者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另行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并送达被审计者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办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按审计机关的要求依法进行。
第十四条 被审计者及其所在单位、有关审计机关和社会审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按照《 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不含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领导)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责核拨。社会审计机构承办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各市(地)、县(市、区)党委、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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