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吉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吉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依法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决算;
(五)审查和批准农民负担的乡、镇统筹费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八)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九)听取、审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
(十)听取、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十一)撤销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三)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四)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五)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六)保障老年人和未年成人的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最后一次会议主席团召集。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通过大会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列席会议。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中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中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十四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和乡镇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时,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主席团名单草案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在预备会议上表决通过。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大会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会议日程;
(二)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三)组织会议审议有关报告和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
(四)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主持选举;
(五)依法提名和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六)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七)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八)发布大会公告;
(九)其他需要决定的与会议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会议主席团名单草案;
(三)提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四)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五分之一以上代表的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召开主席团会议,根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讨论、决定组织代表活动的有关事项和主席、副主席提请解决的工作问题。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保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三)联系本级和在本行政区域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四)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建代表小组,建立代表活动制度,制定代表活动计划,组织代表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
(五)组织代表进行执法检查、视察、调查活动;
(六)组织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的工作;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评议本行政区域内上一级人民政府派出的有关单位的工作;
(七)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办的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接待和办理代表及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九)向人民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十)指导选区依法补选或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处理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或主席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副主席代行主席职务。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的会议。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它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本届第一次会议在代表中选举产生。设立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本届补选的代表和换届选出的下一届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向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报告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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