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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山西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402
  • 【发布文号】晋政发[1996]131号
  • 【发布日期】1996-12-12
  • 【生效日期】1997-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山西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山西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

(晋政发〔1996〕131号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现将《山西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施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工程维护管理,提高防洪抗灾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山西省 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工程,系指在本省境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上建成的防洪堤、防洪水库、护岸、水闸、排涝设施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性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农户,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四条 凡在河道防洪排涝工程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工程设施安全、在汛期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在汛期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村庄以及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护和加固。

第五条 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含河道管理范围、河滩地)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堤防及防洪水库按照工程设计的保护和影响范围确定。工程设计保护范围不明确的,按历史最大受灾范围确定。
(二)排涝工程保护范围按照工程设计的排水范围确定。
具体的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测定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第六条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
(一)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当年流转税总额的1%缴纳。
(二)有生产经营性收入的事业单位按当年营业税和所得税总额的2%缴纳。
(三)对保护范围内的农业纳费人,每年每亩农田(包括河滩地)按当年国家规定的1公斤小麦价格缴纳。

第七条 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停工停产企业,确实无力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就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核实批准后,予以减、免。对农户收取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暂缓执行。缓征期满后,由省财政、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执行。
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免缴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八条 保护范围内农田(包括河滩地)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由河道管理单位征收,其余由地税部门代征,所征费用按月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乡镇税务所征收的,上缴县级财政部门);征费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西省行政事业性专用票据”。代征手续费年终由财政部门按实际收费总额的3%计算拨付。

第九条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实行按项目分管,按比例分成使用的原则,60%留县,20%上缴地市,20%上缴省级。
上缴省、地(市)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由各县(区)财政专户直接划转省、地(市)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条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执行,年终决算应及时、准确、完整、真实编报。

第十一条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必须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额专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设施的更新改造和汛期的防洪抢险,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和挪用。各级所留费用的80%用于河道工程维护,其余为防洪抢险费用。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不得用于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经费、办公宿舍楼修建及购买汽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不得从中提留管理费及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用于河道堤防、护岸、闸涵枢纽、分滞洪区工程设施的维修、加固、养护,更新改造,实行项目审批管理制度。各工程项目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后,由财政部门按工程项目的进度拨付使用。地方政府应组织受益农户义务出工,完成工程批复内容。工程建成后,由项目批复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防洪抢险费主要用于为防止出现洪涝灾害采取紧急渡汛措施和抢险、堵口所消耗的直接费用。

第十三条 擅自扩大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挪用、截留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截留和挪用的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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