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及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及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月17日云南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水电厅云价费发[1997]25号发布)
第一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持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造成损毁水土保持设施、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因技术或其他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应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土保持监督部门负责统一安排治理。
第三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项目所在地县级水土保持监督部门征收。跨县(市、区)的项目,由地、州、市水土保持监督部门或委托所在地的县级水土保持监督部门征收。跨地州市的项目和省重点项目由省级水土保持监督部门或委托地州市县水土保持监督部门征收。
第四条 收费标准
(一)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1.对损坏水土保持生物设施的,按生产建设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补偿费1~1.50元。
2.对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按其恢复到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收取。
(二)对造成水土流失,自己不治理或无力治理的,按下列标准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1.有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水土保持监督部门批准的治理方案的治理费用一次或分期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2.没有治理方案的或不易折算产品产量计收的生产建设项目,按如下方法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
(1)破坏地貌、植被的,按每平方米0.5~1.00元收取;
(2)排放废石、废渣等固体物的,按每立方米2元收取。
3.采矿、采石、采煤和烧制石灰、水泥等生产建设项目没有治理方案的,按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石、弃渣量折算产品的产量计收水土流失防治费,收费标准见下表:
┌────┬────┬───────┬──┬─────┬───────┐
│名 称 │计算单位│ 收费标推 │名称│计算单位 │ 收费标淮 │
├────┼────┼───────┼──┼─────┼───────┤
│铁 矿 │ 元/吨│ 0.5~0.80 │石灰│ 元/吨 │ 0.30~0.50│
├────┼────┼───────┼──┼─────┼───────┤
│铅锌矿 │ 元/吨│ 1.50~2.00│水泥│ 元/吨 │ 1.00~2.00 │
├────┼────┼───────┼──┼─────┼───────┤
│铜 矿 │ 元/吨│ 2.00~2.50│烧砖│ 万块 │ 10.00 │
├────┼────┼───────┼──┼─────┼───────┤
│锡 矿 │ 元/吨│ 2.00~2.50│烧瓦│ 万块 │ 5.00 │
├────┼────┼───────┼──┼─────┼───────┤
│磷 矿 │ 元/吨│ 0.30~0.50│取土│元/立方米│ 0.30~0.50│
├────┼────┼───────┼──┼─────┼───────┤
│采 煤 │ 元/吨│ 0.50~0.80│采石│元/立方米│ 0.60 │
├────┼────┼───────┼──┼─────┼───────┤
│其它采矿│ 元/吨│ O.80~2.00│采沙│元/立方米│ 0.30 │
└────┴────┴───────┴──┴─────┴───────┘
第五条 征收费用的使用范围
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流失治理和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及服务。其中:用于水土流失治理,即用于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维修、管理和养护、水土保持林草措施增植与补值,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和设计等,县(市区)、地(州市)级不得低于90%,省级不得低于80%。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和服务,即开展水土保持的宣传、培训、技术服务;水土保持监督监测设备、通信设施的购置和维修,水土保持预防保护研究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及应用,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的补助和有功人员的奖励等,县(市区)、地(州市)级不得超过10%,省级不得超过20%。
第六条 收费管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该两项收费作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按《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进行管理。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由水土保持监督部门安排使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任何部门和地方不得截留或挪用。
征收标准各收费单位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不得重复收取或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各收费单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接到水土保持监督部门缴费通知单一个月内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逾期不缴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过去有关收费规定凡是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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