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加强煤炭开发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加强煤炭开发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1日湘政办发〔1997〕12号)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我省自1988年开始征收的煤炭开发基金,部分弥补了国家对煤炭工业投入的不足,对稳定煤炭生产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加强我省煤炭工业的自我发展能力,进一步搞好煤炭开发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收办法。国有煤矿的煤炭开发基金,由煤矿在收取煤炭销售货款时一并征收,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开列煤炭销售款和煤炭开发基金。
乡镇及乡镇以下煤矿的煤炭开发基金原则上实行源头管理。煤矿必须在县(市)煤炭开发基金征收办购领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煤炭开发基金收款票据,在销售煤炭时使用此票据一并收取煤炭开发基金,并按《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为加大煤炭开发基金的征管力度,经省煤炭主管部门和省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国道、省道外的重点矿区出口处设站验票稽查。各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政策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其他行之有效的征收办法。
二、使用范围。煤炭开发基金用于煤炭建设性工程(主要是煤炭资源勘探,矿井增加生产能力的改、扩建工程,煤矿基本建设和矿区配套工程),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三、使用管理。各级集中的煤炭开发基金必须实行集中管理、统筹使用。各地、州、市、县集中的煤炭开发基金,由同级煤炭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项目建议,商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后,报上级计划、财政、煤炭部门联合行文下达。省集中的煤炭开发基金,由省煤炭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商省计委、省财政厅后联合行文下达。煤矿的自留煤炭开发基金,由煤矿提出计划,按隶属关系报煤炭主管部门行文批准使用,不准上调、平调。
省、地(州、市)集中的煤炭开发基金及用于煤炭的财政专项资金的计划安排,与各地的上缴挂钩,多缴多安排。
四、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煤炭开发基金征收工作的领导,煤炭、工商、交通、公安、监察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同工作,保证煤炭开发基金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各级计划、财政、煤炭部门要加强对煤炭开发基金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进行定期审计,确保煤炭开发基金的足额征收,并提高使用效益。
关于煤炭开发基金的其他事项,仍按湘政办发〔1990〕7号、湘政发〔1993〕14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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