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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
  • 【发布单位】81908
  • 【发布文号】深府[1997]132号
  • 【发布日期】1997-04-25
  • 【生效日期】1997-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

(1997年4月25日深府〔1997〕132号
市政府二届六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通知》,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向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居民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部队及各公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院等公共福利机构,免征排水费。

第三条 深圳特区排水费征收标准为:
(一)生活用水、行政用水和其它用水为同期自来水费的30%;
(二)工业用水商业用水为同期自来水费的20%。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单位排水费与水费自动挂钩。

第四条 排水量按供水量的90%计算。以水为主要原料、或用水蒸发量较大的工商业用户,其排水量按用水总量扣除产品含水量或蒸发量后的100%计算。

第五条 使用自来水公司供水的用户,其排水费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代收。以水为主要原料、或用水蒸发量较大的工商业排水户的排水量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后,抄送自来水公司代收排水费。
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其排水费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银行代收。

第六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拖欠自来水费的办法处理。

第七条 排水费的列支,生产经营单位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可从行政事业费列支。

第八条 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在银行设立排水费财政专户。自来水公司代收的排水费由托收银行按月划入该专户。市排水主管部门对自备水源的排水户直接收取的排水费,由托收银行直接划入该专户。
委托自来水公司代收排水费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按代收费总额的1%向自来水公司支付代征费用。

第九条 征收的排水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实施专户管理,用于补助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专款专用。排水设施的大、中修费用仍由市财政核拨。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排水费征收管理办法由两区区政府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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