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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云南省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和 《云南省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302
  • 【发布文号】云政办发[1997]73号
  • 【发布日期】1997-05-14
  • 【生效日期】1997-05-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云南省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和 《云南省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云南省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和
《云南省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1997〕73号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四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的《云南省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和《云南省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为筹集住房资金,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房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1.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基金。职工个人存储及单位按同等金额为职工存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2.各级政府必须在房改领导小组下设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
3.住房公积金按照“房改领导小组决策,中心运营,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4.除国务院批准的房改单列部门按本系统的有关规定管理住房公积金外,其余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均执行本办法。

二、范围和对象
5.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均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范围。
6.上述范围内的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以及三资企业中方职工均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对象。
离退休职工、三资企业的外方员工,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7.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及其单位,分别按照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
8.现阶段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各为5%,经济条件较好的市、县(市)经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可适当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缴交率分别不得低于10%。
9.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工资基数为职工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或上年12月份工资额。工资额的构成按统计局的统计口径确定。
10.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1)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在成本和费用中列支。
(2)完全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用单位的事业或经营性收入解决。
(3)行政事业单位、财政全额拨款及定额、定向补助的事业单位按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财政预算拨付,其中定额、定向补助的事业单位按财政负担工资的比例拨付,差额部分用单位的事业性收入解决。
财政负担的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分别负担。
11.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交纳的部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中心交纳,存入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12.管理中心必须在受托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委托贷款基金户、业务收支结算户以及其它专户。银行要按管理中心要求开设专户并协助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凡委托银行归集公积金的,归集手续费率一般按当年住房公积金实际归集额的0.5%确定。
13.因停薪留职和其他原因中断工资关系,但行政关系仍在原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继续缴存。属单位缴交的部分可由个人负担。
14.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15.住房公积金实行低存低贷的原则,存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住房公积金的支付和转移
16.住房公积金的支取:
(1)职工购、建自住房或翻建、大修私房以及偿还购房抵押贷款时,可支取本户成员个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本息。
(2)职工离退休、出国定居,可支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3)在职职工去逝,可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支取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17.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报经管理中心批准后,到银行办理取款手续。
18.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调动工作的职工及破产、被兼并或合并企业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名下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五、住房公积金的使用
19.职工合理支用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留足必要的备付金后,由管理中心按规定安排使用。
20.管理中心会同房改、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政府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21.公积金的使用程序:
(1)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向管理中心提出使用申请。
(2)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和年度使用计划及申请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审定贷款申请,自行组织或委托银行进行资信审查。
(3)对审查合格的单位或个人,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银行不能对未经管理中心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发放贷款。
22.单位贷款额度为该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的80%,确有困难的单位,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可适当放宽贷款额度,但最高不能超过150%。个人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其实付购、建、大修住房款的60%。
23.房改单位的购建房贷款,一般要有与贷款金额相当的有价证券、不动产或其他固定资产作为抵押,并有足以承担贷款责任的经济实体进行担保;职工个人的购建房贷款,必须以所购、建、修房产权或与贷款金额相当的有价证券按规定进行抵押。
24.建立贷款风险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按银行现行办法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计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运营成本。住房公积金贷款发生的呆帐损失,按委托性质应由管理中心承担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报请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在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并在决算中单独列报。
25.管理中心委托银行贷款必须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凡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的,手续费在贷款利息收入的5%以内确定。
26.管理中心在住房公积金收入专户内的结余资金,银行按不低于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向管理中心计付利息。委托贷款基金户和结算户内的资金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六、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27.各市、县(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所属管理中心为执行机构。
管理中心由当地政府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是代表政府管理住房公积金的独立事业法人,与房改办挂靠同一部门。管理中心所需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报房改领导小组批准,由财政拨付或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28.住房公积金历年净收益,由管理中心专项管理,用于弥补亏损和政府批准的其他房改专项支出。
29.管理中心的职责:
(1)核定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
(2)督促各单位按时汇缴住房公积金。
(3)审批办理住房公积金支付、转移等业务。
(4)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并经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5)经政府授权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并监督受托银行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6)负责住房公积金的财务核算工作。
(7)偿还住房公积金本息。
(8)编制财务收支预决算。
(9)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增值经营。
(10)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责。
30.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由当地县(市)政府委托银行办理。受托银行要按委托协议的规定,按时向管理中心报送报表和交割凭证,接受管理中心、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受托银行经营管理不善或服务不好的,政府可变更委托。
31.建立单位、受托银行、管理中心三方建帐和对帐制度,确保三方帐务准确一致。
32.各级政府要按规定建立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有效地用于房改和住房建设。

七、附则
33.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云政办发〔1996〕180号文件规定执行。
34.本办法由省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35.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
云南省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确保单位住房资金的合理使用和有效运营,加快我省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1.单位住房资金是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通过房改形成的专项住房资金。
2.单位住房资金由产权单位支配使用,按照“专户存储,统一管理,权属不变,定向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3.为确保单位住房资金专项用于房改和住房建设,各级住房公积金或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负责单位住房资金的统一管理。

二、单位住房资金的来源
4.单位住房资金的形成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同时通过住房制度改革的全面推进,多渠道筹集单位住房资金。
5.单位住房资金包括:
(1)住房出售收入;
(2)住房租赁收入;
(3)租赁保证金;
(4)按房改政策规定应划转的住房折旧、维修等资金;
(5)行政事业单位从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划转的住房资金和企业从公积金、公益金中提取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
(6)单位住房资金利息收入;
(7)其它按规定由单位支配、使用的住房资金。

三、单位住房资金的存储
6.单位住房资金全额存入当地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专项用于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或住房建设。
7.购、建房单位按规定把单位售房收入和其它住房资金存入当地管理中心开设的银行专户后,方可向管理中心申请单位购、建房贷款。
8.单位住房资金存入管理中心开设的银行专户后,按3个月整存整取利率计息。

四、单位住房资金的支取
9.单位按以下支取范围支用其单位住房资金:
(1)购、建单位职工住宅;
(2)补贴提租增支超过合理负担的困难职工家庭;
(3)单位职工住房的维修和管理费用;
(4)偿还单位购建职工自住房的贷款本息;
(5)房改政策规定的其它开支。
10.售房款用于购、建职工住房时,最多不得超过单位实际售房收入存量的80%,其余20%用于按规定可由单位负担的公共部位维修开支和其它备用开支;租金收入在保证租赁住房维修、管理支出的前提下,可用于新增住房的投资。
11.支取单位住房资金时,支取单位需凭有关部门批准的购、建、修住房证明文件或房改部门审定的房改所需资金使用证明文件向管理中心提出支取申请,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到银行办理取款手续。
12.单位购、建职工住房时,在支用了本单位住房资金后,不足部分可按规定向管理中心申请政策性住房贷款。
13.经管理中心批准,支取本单位住房资金或向管理中心贷款用于购、建职工住房的单位,需将资金或贷款的使用情况按要求报管理中心。

五、单位住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14.各级政府房改领导小组是单位住房资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单位住房资金余额的使用计划及其它有关管理政策,由领导小组确定,财政部门对单位住房资金管理实行监督。
15.各级政府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单位住房资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办法,报房改领导小组批准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单位住房资金的存储、支用情况,编制单位住房资金余额的使用计划,经同级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16.归集单位住房资金的银行,应按当地管理中心的要求提供报表、交割凭证并做好其他金融服务。
17.各单位对单位住房资金实行分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单位住房资金。
18.管理中心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单位住房资金存储、支取和贷款情况报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六、附则
19.各地、州、市、县(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单位住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20.本办法由省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2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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