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 水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删去第四十八要中“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前款第(五)项行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处罚。”
二、删去第五十一条中:“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并将此段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二)……;(三)……;(四)……;(五)擅自在河流、水库、渠道设置或增大排污口的。
第五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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