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建设工程类别取费证管理办法
湛江市建设工程类别取费证管理办法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湛江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建设单位(业主)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境内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市政、园林建筑、绿化等新建、扩建、维修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与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现行有关费用定额和有关规定配套使用。
第四条 工程类别取费证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技术经济主体,是编制工程预结算,工程标底(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申办和使用
第五条 凡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程,在办理工程招投标前(含议标)和不用招投标的工程在开工前,都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湛江市建设工程类别取费证》。
第六条 实行《湛江市建设工程类别取费证》制度,首先由建设单位(业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类别预核准通知书,工程施工前由承包该工程的施工企业凭预核准通知书换领工程类别取费证副本,工程竣工结算时由建设单位(业主)和施工企业凭工程类别取费证副本共同申办工程类别取费证正本。
第七条 申办《湛江市建设工程类别取费证》,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扼要说明工程概况);
(二)填写《湛江市建设工程类别取费证申请表》;
(三)工程设计图纸及有关工程技术资料。
第八条 各工程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工程类别取费标准,在核发《湛江市建设工程类别取费证》之后,方可按有关规定编制工程预结算,工程标底(价)。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湛江市建设工程类别取费证》和《湛江市建设工程类别取费证申请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湛江市建设造价管理站负责审批发证。各县(市)建设单位(业主)申办《湛江市建设工程类别取费证》的,由各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初审后,报湛江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批发证。
第十条 《湛江市建设工程类别取费证》是执行工程造价取费的重要依据,未经湛江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批发证的工程,不准收取任何费用,所编制的工程预结算,工程标底(价)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编审工程预结算,工程标底(价),必须严格按核定的工程类别标准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未经湛江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更改已核定工程类别。
第十二条 工程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在变更后30天内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申请更换手续。
(一)省对工程类别划分标准进行政策性调整;
(二)修改工程设计图纸引入工程类别变更。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业主)应按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定的结算计算缴交预算定额管理费和劳动宝宝测定费,该二项费用已包含在工程综合费用内,原由施工企业代收代支,现改由建设单位(业主)直接缴交,在领取工程类别预核准通知书时预交,待工程结算时多还少补。建设单位(业主)应在付给施工企业工程款时扣除。
第十四条 工程发生下列活动时,应出示《湛江市建设工程类别取费证》。
(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向发包单位报送工程预结算,工程标价;
(二)编审工程预结算、工程标底(价);
(三)向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申请调解或仲裁工程造价纠纷;
(四)其他需出示《湛江市建设工程类别取费证》的活动。
第十五条 湛江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将组织有关单位对各工程造价执行工程定额规定,核定的工程类别取费标准和其他工程造价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解释。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望及时向湛江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反映。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