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罚款,逾期缴付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各项罚没款(物)的收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收的房屋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没收的房屋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无条件拆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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