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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民族地区优惠政策汇集》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102
  • 【发布文号】川委办[1997]45号
  • 【发布日期】1997-08-06
  • 【生效日期】1997-08-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民族地区优惠政策汇集》的通知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民族地区优惠政策汇集》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川委办[1997]45号)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实施了一系列优惠政策,有力地促进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加强了民族团结,维护了社会稳定。但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原有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和实施的民族优惠政策,一部分已经失效。为了帮助我省各级各部门进一步用好用足目前仍继续有效的民族优惠政策,使其在加速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地区稳定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民族地区优惠政策汇集》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民族地区优惠政策汇集

一、农业方面
1.财政部《关于统一公路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财农税字[1989]106号)规定:“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交税确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审查核实,提出具体意见,报经财政部批准,可酌予照顾。”
2.《中共四川省委关于印发〈四川省第二次藏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川委发[1995]24号)规定:“鼓励个人开垦荒滩、荒坡,种植农作物和植树、种草,实行‘谁开发,谁经营,谁受益,长期不变’的政策。在‘两项资金’中安排1000万元,并把省级育草基金由5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共设立每年2000万元的牧业发展专项资金。”“2000年前,农林特产税农区减征三分之一,牧区减半征收;乡镇企业、个体私营企业所得税减征三分之一;继续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列入藏区财政支出预算。”
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通知》(川府发[1992]99号)规定:积极帮助民族地区发展林业,逐步增加对民族地区林业的投入和自然保护区的费用。在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林业发展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林政管理费等在使用上应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顾。要缩小木材的指令性生产和调拨计划数量,合理确定统配材价格,逐步实现保量不保价,自治地方在保证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同时,可自主安排加工销售。
4.财政部《关于对征收原木、原竹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政字[1994]200号)规定:在“八五”期间基本维持原农林特产税和原产品税的减免政策;对国有林区138个森工企业(含四川25个)生产、销售的原木,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合并,减按10%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省地税局意见:由于“九五”期间的征收政策中央未明确,因此仍按此政策执行)。
5.《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通知》(国办通[1996]1号)规定:在“九五”前两年,对因减免农业特产税影响地方财政收入部分,每年由中央财政补助1615万元。四川重点森工农业特产税税率可由四川省政府在5--10%幅度内自行确定(省地税局意见:我省由州政府自定)。
6.财政部《关于缓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政字[1994]195号)规定:对收购牛、羊皮的单位和个人,在1994、1995年两年内,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省地税局意见:1996年中央未明确是否恢复或延续该政策,因此,目前仍按此政策执行)。

二、企业方面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 8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需要照顾和鼓励的企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8.《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民族地区到内地兴办企业有关税收返还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97]92号)规定:对民族地区在内地兴办应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按实际入库数,增值税按地方分成总额“二八”分成的办法。即企业经营所在地留20%,其余80%由财政返还给民族地区。
9.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994]001号)规定:“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三年。”(根据此文件精神,省地税局意见:我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所得的利润按现行政策不征收所得税)。
10.根据国家民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轻工业部《关于确定全国轻工系统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通知》(民委[经]字[1991]442号)和国家民委、纺织工业部等部门《关于确定全国纺织系统384个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通知》(民委[经]字[1991]428号)文件精神,民族地区被确定为民族用品定点生产的企业,可享受优惠政策待遇。
11.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关于“两棉”赊销贷款实行挂帐计息的通知》(银发[1992]232号)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两棉”赊销贷款实行挂帐计息的通知》(农银函[1993]246号)规定:从1993年6月21日起,对“两棉”赊销贷款实行挂帐计息不收息的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8部门《转发〈国务院关于研究解决供销社政策性亏损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计财金[1996]1194号)第1条规定,上述“挂帐计息不收息”办法改为“挂帐停息。”
12.《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扶持民贸企业发展的通知》(川府发[1995]50号)规定:继续对民贸企业实行减免税照顾,实行先征税后退还的办法退给企业。具体退还办法,由财政厅制发;继续对国合民贸企业实行优惠贷款利率的照顾,凡属国定享受民贸低息贷款照顾的民贸企业其流动资金贷款,仍全额享受优惠贷款利率;对州属民贸企业的零售部分,在单独列帐核算前提下,可给予优惠利率照顾;国合民贸企业经营食盐、化肥、农用柴油等生产生活必需品的运费补贴,仍按省政府办公厅川府发[1991]46号文件规定,实行按实补贴或者定额补贴。定额补贴标准,要根据运费情况酌情考虑,以保证这类商品的正常经营。

三、财政、金融方面
1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通知》(川府发[1992]99号)规定:对支大于收的民族自治州,由省财政实行定额补贴,从1992年起按5%的比例递增。
14.《中共四川省委关于印发〈四川省第二次藏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川委发[1995]24号)规定:在国家给四川财政专项扶持资金的分配中,向藏区倾斜;在完成国家分配给四川财政上解任务时,充分考虑藏区的特殊困难,给予照顾;对中央出台的重大调价措施在藏区的涨价影响,由省财政给予适当价格补贴。
15.《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意见》(川委发[1995]30号)规定:省设立民族工作机动金,三州和有民族自治县的市、地也要比照设立一笔机动金。
16.《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民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川府发[1991]46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民族贸易县贸易贷款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银发[1991]274号)规定:民族贸易县的商业、供销社、中药材(或医药)公司和新华书店的流动资金贷款享受优惠贷款利率。
17.《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意见》(川委发[1995]30号)规定:对民族地区信贷规模和资金给予倾斜照顾,并逐年有所增加;州、地骨干企业报经省经委、省工商银行审批后,列入省的“盘子”,直接“点贷”。
18.《中共四川省委关于印发〈四川省第二次藏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川委发[1995]24号)规定:藏区贷款规模由省人民银行单独安排,货币、信贷实行指导性计划,对信贷规模和资金给予倾斜,实行按季考核、年终追加的政策;省级各专业银行免收藏区银行当年新增存款的统筹基金;省建设银行对藏区重点项目建设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并核补利差补贴。
19.中国人民银行四川分行等7家金融部门《关于三州民族地区继续实行特殊金融政策的意见》(川人行办[1995]58号)规定:省级银行每年分配给三州的流动资金贷款规模应高于全省平均水平;“九五”期间国家每年新增我省扶贫贷款超过上年增加部分,省农业发展银行与省扶贫开发办商定分配三州少数民族贫困县的扶贫专项贷款指标高于全省平均水平5至10个百分点;增加三州固定资产贷款的投入;三州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原有贷款的收回部分,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超计划收回部分,全部留当地使用;对那些能带动民族经济发展、投资数额大的骨干项目,省级银行应积极向总行推荐、争取专项贷款指标;扩大三州固定资产贷款权限;适当减轻三州资金负担;扶持三州保险事业发展;适应放宽三州农行扭亏增盈的期限;适当增加三州人民银行短期融通资金额度;适当增加三州金融部门费用指标。

四、计划、投资方面
20.《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印发〈四川藏区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川委办[1991]69号)规定:藏区经济工作的指导思想要从藏区的实际出发,坚持“自主、放开、支援、求实”的原则。省级有关部门要继续落实1989年藏区工作会议精神,对藏区和整个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更加宽松的政策。
2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通知》(川府发[1992]99号)规定:在“八五”和“十年规划”期间,要适当增加对民族地区的投入,帮助民族地区促进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地方工业,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发展,特别是对交通、能源、水利、邮电、通讯等项目在安排上要适当倾斜,增加投资比重。

五、外贸方面
22.《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通知》(川府发[1992]99号)规定:对自治地方优势产品的出口,在计划配额、许可证、关税等方面予以照顾。对民族自治地方出口所创外汇,留省部分全额返还自治州、县。

六、对口支援、对外开放方面
23.《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级领导包片联县、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成员定点联县、省级机关及有关单位定点帮扶贫困县的通知》(川委办[1997]13号)确定,对民族地区30个国定、省定贫困县实行定点帮助和扶持,集中力量打好扶贫攻坚战。
24.《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解决甘孜、阿坝、凉山州组织、干部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委办[1992]44号)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口支援,除原定的重庆、成都、自贡、攀枝花市继续分别对口支援甘孜、阿坝、凉山州外,绵阳、乐山、内江、泸州、南充亦列入对口支援地区。绵阳、南充支援阿坝、德阳、内江支援地区。绵阳、南充支援阿坝、德阳、内江支援甘孜、乐山、沪州支援凉山(注:重庆改为直辖市后,甘孜州对口支援城市,尚待研究调整)。
25.《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意见》(川委发[1995]30号)规定:“省上原确定内地对口支援三州一地和扶贫支援的‘对子’稳定不变,支援地区要效仿全国支援西藏的办法,在资金、技术、专业人才和具体项目建设上给予更大、更实在的支援。”
26.《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意见》(川委发[1995]30号)规定:“鼓励民族地区大力引进国内外、省内外的资金、技术、人才,凡与省内外合作、合资兴办的企业,均享受三资企业有关优惠政策。”“在协助和积极争取将有条件的地方列入国家级民族自治地方改革开放试验区的同时,将民族地区条件较好的县(市)作为省级民族自治地方改革开放试验区,经过审查报批,给予‘一条线’类似的优惠政策。”

七、人口、教育、文化、卫生方面
27.1984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4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我省确定少数民族聚居区农村对少数民族育龄夫妇实行生育二胎的照顾);第65条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28.1986年颁布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规定:“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29.《四川省民委关于解决三州在蓉少数民族职工子女原籍参加大、中专升学考试问题的通知》(川民委[1987]08号)规定:“凡从三州(含乐山市两县一区、攀枝花市两县一区)调入成都、乐山市、攀枝花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其子女愿回原籍参加大、中专升学考试的,应予允许,不转户口。录取分数线同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同等对待。”
30.《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改革民族教育的通知》(川府发[1992]160号)规定:从1992年开始,省对三州财政包干补贴的年递增比例由2%提高到5%,新增的3%资金除部分兼顾民族卫生事业的需要外,全部用于民族教育事业。
3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民族地区教育的通知》(川府发[1996]2号)规定:三州中等师范学校,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今后一段时间可适当招收民族地区的高中毕业生,单独编班,毕业后从事小学教育工作。
32.《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改革民族教育的通知》(川府发[1992]160号)规定:德阳、绵阳等市,确定本市条件较好的中学举办四年制初中甘孜班和阿坝班。成都在28中(现改为46中)继续办好民族班。省教委继续帮助完善凉山州民族中学的建设,达到原规划规模。与民族县建立结对支援协作关系的内地县(市),也应指定本地条件较好的中学,适当招收民族县的各族学生插班就读。三州班所需的基建经费,省、市财政各负担一半,开办经费由省财政厅、民委、教委分担。学生补助费由送生州财政解决。其余办学经费由办学市财政解决。
33.1993年四川省民族卫生工作会议确定:中央、省用于农村卫生建设专款向老、少、边、穷地区10%的倾斜比例提高到20%,重点向民族地区倾斜;在重点县卫生建设中,对民族地区给予1∶1对待,即一个指标解决一个县的问题,力争在2000年以前将未建设的民族县全部安排。
34.《四川委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厅〈关于加强民族地区卫生事业建设意见〉的通知》(川府发[1992]159号)规定:省对三州财政包干补贴的年递增部分,“除主要用于民族教育事业外,其余部分要注意用于民族卫生事业,以逐步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对民族地区部分特贫群众看不起病的问题,要“按照财政分灶吃饭的体制,采取州、县财政出大头,省财政适当补助的办法,逐步加以。”“省和地方财政根据财力,安排一定经费,用于解决对口支援医疗队的补助和民族地区急救医疗交通工具的购置。”与此同时,还对加强民族卫生高、中级人才的培养作出规定,要扩大招生比例和人数,实行定向培养和委托代培。
35.《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川委发[1997]22号)第35条规定:“现行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三州开发基金的社会事业部分,除用于教育事业外,应主要用于卫生事业;新增加的三州开发基金,要重点向卫生事业倾斜。”

八、人事、福利、劳动方面
36.《中共四川省委转发省委组织部〈关于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逐步增加三州民族干部比重的意见〉的通知》(川委发[1980]107号)规定:三州高寒地区干部的退休年龄,可以适当提前。男年满55岁,女年满50岁,参加革命工作满十年,本人自愿退休的,可予批准。
37.《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人事厅、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我省少数民族地区科技队伍建设的意见》(川府发[1983]173号)规定:分配到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自报到之日起,享受转正定级工资待遇(不实行试用期〈见习期〉工资标准)。在少数民族地区现职从事科技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取得相当于技术员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包括自然科学技术干部和社会科学专业干部),除享受当地职工的同等待遇外,再按省规定标准增发技术津贴。
38.《四川省人事厅关于三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现行浮动(固定)工资改为民族地区工作补贴的通知》(川人工[1994]11号)规定,1993年10月1日仍在三州工作的人员,按以下条件和标准执行补贴:大专及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和聘任为助理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在州工作8年以下的,每人每月10元;满8年不满16年的,每人每月25元;满16年以上的,每人每月45元。中专毕业生(含相同学历毕业生)和聘任为技术员的人员,以及在三州县以下的区、乡(不含县)和在海拨3000米以上地区或条件特别艰苦县工作的人员,在州工作10年以下的每人每月10元;满10年以不满18年的,每人每月25元;满18年以上的每人每月45元。其他人员按在州工作12年以下、不满20年、20年以上计,分别补贴10元、25元、45元。
39.《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甘孜、凉山三州干部待遇等问题的若干规定》(川委发[1984]30号)规定:在三州工作干部退休后,自行解决住房的,可发给适当的安家补助费,属于县级干部和相当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由三州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建房标准解决建房经费;凡住公房的不再给予安家补助费。
40.《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人事局等部门关于加强退休干部易地安置管理工作试行意见的补充通知》(川办发[1987]8号)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退休干部易地安置管理工作试行意见的补充通知》(川办发[1987]39号)规定:在三州工作的内地籍干部,退休后可到夫妇一方原籍、配偶工作地(或配偶正住户口所在地)、独生子生工作单位所在地安置。
41.《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委民工委扩大会议纪要〉的通知》(川委办[1989]19号)规定:对具备正职条件,但因自治法规定和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的需要而未能提任的主要副职汉族干部,可享受正职待遇。
42.《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解决甘孜、阿坝、凉山三州组织干部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委办[1992]44号)规定:对汉族干部、职工在三州工作20年以上的,其子女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应享受一定照顾,原定汉族干部、职工子女入大中专院校的照顾分数由20分提高到30分。
43.《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三州汉族干部内调安置办法的通知》(川人发[1996]32号)规定:在三州工作的内地籍汉族干部,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列入内调安置:在州连续工作15周年的;援州干部子女在州工作满15年的;国家分配进州工作满10年的内地大中专生;配偶在内地且本人在州工作满8年的;父母在内地,年老体弱身边无子女照顾,且本人在州工作8年以上的。干部内调时,配偶同内调或随调,无工作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随迁。
44.《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工作的意见》(中组发[1993]9号)规定:省级和民族地区州地级党校,要根据需要办好少数民族干部培训班或进修班。对边远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学员,可视情况减免培训费用。
45.《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进一步做好我省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工作意见的通知》(川委办[1994]32号)规定:①民族地区领导班子建设,要在贯彻落实“两个离不开”的基础上,积极选拔少数民族干部进入州、县级领导班子。在民族杂散地区,也要注意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进入各级领导班子。使少数民族干部在班子中占有适当比例。②省经济、财政、行政、政法、农业、教育、卫生、计划生育、商业、粮食、城乡建设等干部院校,应采取举办岗位培训班和业务短训班等形式,为民族地区培训干部,其收费标准要适当降低。③加强对口支援,向民族地区选派各方面的人才。④采取易地交流、轮换岗位、上挂见习、下基层任职等形式,对少数民族干部进行培养。

九、散杂居少数民族方面
46.四川省人民政府1991年以27号政府令发布施行的《四川省民族乡工作暂行规定》第18条规定:“辖有民族乡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及管理权限,对民族乡新办的集体企业酌情减税和免税。”
47.《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民工委、省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委办[1992]43号)规定:由省、地(市、州)、县三级财政共同建立“四川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发展基金”,以帮助其发展经济文化。从1992年至1996年每年由省财政厅、省民委共同安排250万元,各市地州相应安排250万元。1996年全省散杂居少数民族工作会议确定将省级基金提高到400万元。
48.1993年国家颁发的《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税收管理权限,可以采取减税、免税措施,扶持民族乡经济的发展。”
49.1995年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4号政令颁发的《四川省〈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第 7条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居住人口数量,安排适当的资金发展当地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资金额度由各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第 8条规定: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金融部门应在贷款额度、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城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第 9条规定,上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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