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 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
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决定
(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作如下修改: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归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股利利益的股份。集体股的股东即资产代表人为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集体股占集体财产折股股份总额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集体股的管理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由所在区政府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成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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