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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辽宁省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
  • 【发布单位】806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7-09-30
  • 【生效日期】1997-09-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辽宁省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

(1997年9月30日辽宁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财政部1996年7月19日颁布的《会计证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布的《会计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会计证是具备一定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会计证持证人具有合法的会计执业资格,可依法独立行使会计职权,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参加会计专业职务评审、聘任(任命)和优秀会计人员评选,可以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各单位不得任用其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第三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遵守国家财经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及技能;
4.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辽宁省境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会计人员。

第五条 会计证的颁发的管理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中直驻沈单位、省直驻沈单位由省财政厅负责。

第二章 会计证专业知识考试



第六条 会计证实行考试制度。会计证专业知识考试每年进行一次,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统一时间,统一教材,统一试题。考试时间为每年三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和星期日。

第七条 考试科目定为:会计法规、会计基础、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和珠算。其中:“初级会计电算化”和“珠算”实行单科结业,经培训、考试合格分别颁发《初级会计电算化培训合格证》和《珠算鉴定等级证书(普通六级)》(以下简称“两证”)。

第八条 有志于从事会计工作,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可免试“会计基础”,经“会计法规”和“会计实务”考试合格,并持有“两证”后,可取得预备会计证。

第九条 有志于从事会计工作,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必须先参加岗前会计专业知识培训(不得少于300学时),然后,参加“会计法规”、“会计基础”和“会计实务”考试合格,并持有“两证”后,可取得预备会计证。

第十条 预备会计证是非会计人员,经会计证专业知识考试合格,并持有“两证”后,取得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非会计人员所取得的预备会计证,自签发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内,可作为各用人单位选用、聘用会计人员的依据。持证人员被用人单位任用(或聘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在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换领正式会计证,同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持证人员在有效期满仍未从事会计工作的,其所持预备会计证自行失效。

第三章 会计证的制发



第十二条 会计证和预备会计证分为主证和副证两部分,主证、副证同时使用方为有效。会计证和预备会计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三条 会计证记载以下内容:
1.持证人姓名
2.身份证号码
3.会计证号码
4.发证机关
5.发证时间
6.工作单位
7.学历、专业及取得时间
8.专业职称及取得时间
9.行政职务
10.会计岗位
11.注册登记情况
12.专业培训及后续教育情况
13.有关说明

第十四条 预备会计证记载以下内容:
1.持证人姓名
2.身份证号码
3.预备会计证号码
4.发证时间
5.学历、专业及取得时间
6.有关说明

第十五条 会计证号码为十一位阿拉伯数字,前两位数字为市级地区代码,第三、四、五位数字为区、县级地区及主管部门代码,后六位数字为顺序号。市级地区代码如下:
沈阳市--01; 大连市--02; 鞍山市--03;
抚顺市--04; 本溪市--05; 丹东市--06;
锦州市--07; 营口市--08; 阜新市--09;
辽阳市--10; 铁岭市--11; 朝阳市--12;
盘锦市--13; 葫芦岛市--14; 中省直--15。

第十六条 有关预备会计证号码的规定与会计证号码的规定相同。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颁发会计证的同时应进行备查登记,并将颁发情况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报省财政厅。

第四章 会计证的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会计证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会计证、预备会计证的持证人被用人单位聘(任)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填写《会计证注册登记申请表》,并在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进行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会计证注册登记申请表》由会计证管理机关制发,应记载持证人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注册后的持证人员作为正式会计人员管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会计证不予办理年检,持证人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财务部门组织的在职会计人员培训。

第二十一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离所在单位的,应在离岗后三十日内,由原单位发证机关进行注册登记。对于离岗后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持证人,应由调出方发证机关向调入方发证机关提供证明并转出有关资料,再由其调入单位向同级财政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后,其所持会计证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持证会计人员因离退、解聘、停薪留职、辞职等原因离开会计岗位的,其所持会计证在有效期内不予收回,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重新按规定到发证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章 会计证的年检考核



第二十三条 辽宁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所有持证财会人员,均依本细则规定接受会计证年检。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会计证年检考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会计证年检每两年进行一次,双年号为年检年份,时间为第四季度。

第二十六条 会计证年检内容:
1.审核在岗财会人员是否持有会计证,是否符合发证条件,发证手续是否齐全。
2.会计证所列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3.财会人员岗位变动情况。
4.在每年的财务、税收、物价大检查和日常检查中,有无违法违纪问题。
5.各级发证机关应按照有关会计人员培训制度的规定,及时将持证人员参加专业培训及后续教育的情况记录在案。
6.其它需要在会计证年检中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会计证管理机关对各单位送检有关材料按照年检内容和有关规定进行会计证审验。在对受检人员全面考核的基础上,将会计证受检人员有关数据,在年检结束两个月内报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八条 年检有关问题处理
1.在年检中,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吊销其会计证,并在两年内不予办理会计证。
2.年检过程中,对未达到岗位职责要求的财会人员,要进行培训,限期改正,两个月后由发证机关重新审验。重检仍不合格,发证机关可吊销其会计证。
3.对在岗位持证的离退休财会人员的年检,要单独进行登记,并由各市会计证管理机关注册上报,省直由省财政厅汇总。
4.财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会计证:
(1)不符合发证条件的持证者。
(2)有伪造、变造会计资料行为者。
(3)有违法违纪问题者。
(4)未按规定参加专业培训和后续教育者。

第二十九条 对离岗财会人员所持会计证不受理年检,其会计工作年限应扣除脱离会计岗位的年限。

第三十条 凡脱离会计岗位连续时间超过两年的,其所持会计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年检的会计证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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