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四川省禁毒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四川省禁毒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第七条修改为:“严禁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等有害物品。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指使的主管人员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十六条中“期限为3个月至1年”修改为:“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因戒毒需要延期的,经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三、第二十条删去“收容审查所”几个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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