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通知
(1997年11月11日桂政发〔1997〕53号)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指出,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不变,是近期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一个重点。为了搞好我区稳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引导农村集体农业用地使用权有偿有序流转,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一)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政策和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必须长期稳定,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各地应遵照中发〔1993〕11号和中办发〔1997〕16号文件的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在总结经验、完善承包办法的基础上与农户签订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到期一批,签订一批,一定三十年不变,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
(二)在延长土地承包期、续订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各地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切忌“一刀切”。对原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的,要尽量保持原承包办法不变,直接延长承包期;对因人口增减变化较大、耕地被国家建设征占等原因造成承包土地严重不均、群众意见较大的,应遵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群众民主议定,在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中进行调整。但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更不能打乱重来。进行调整的村(队),要报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作适当调整后再延长承包期。这种小调整,只能是极少数地方个别地进行,县级人民政府必须从严掌握。
(三)进行土地调整时,要注意维护集体和农民的权益,严禁强行改变土地的权属关系。不得将属于社(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也不能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对调出土地的原承包农户在土地上的投入要给予适当补偿。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原则上不留机动地,确需留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机动地占耕地总面积的比例应控制在5%以内。原来不留的,不应留机动地。
(四)原来由集体经营管理的山林地、未发包的“四荒”地(指荒山、荒地、荒滩、荒水)应继续由集体经营管理,用于创办集体经济项目,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也可采取招标、出租、拍卖等形式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外部单位、个人成片开发经营(在标价相同时,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所得招标款、租金、拍卖收入属集体收入,要加强管理,健全开支审批使用制度,实行队有、村有乡管,用于创办集体经济项目和公益事业,不得私分乱花。
(五)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进行,做好承包合同的续订、鉴证、纠纷调解或仲裁工作,并将其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要坚决维护承包合同的严肃性。一方面,严禁强行解除未到期的承包合同,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强行解除合同,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坚决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另一方面,要教育农民严格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二、建立土地使用权流转机制
(一)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延续和发展,应纳入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范畴。按照“明确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搞活使用权”的原则,在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者在承包期内对所承包的土地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出租等,以利于促进农村经济专业化、规模化、企业化经营。鼓励集体把山林地、“四荒”地办成股份合作林(果)场或联办林(果)场。要积极稳妥地搞好“四荒”地使用权的拍卖、出租和冬闲田的出租,进行小流域的治理和农业综合开发。土地使用权的依法流转受法律保护。流转的形式、经济补偿及利益的分享(共享),由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和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审批、备案。
(二)农民外出务工经商、落户城镇或转营他业,无法经营承包土地的,可请人有偿代耕;或者,经发包方同意,转、接包双方协议,签订书面合同后,由原承包方将土地转给他人接包,原承包方承担的权利、责任、义务由接包方承担。对零星的承包地,鼓励农民相互调换,实行连片经营。转包、转让、互换承包土地的农户要签订协议,报发包方和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三)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外商连片开发山林地、“四荒”地,创办股份合作制的种养场(公司),集体和农户可以土地入股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种养场(公司)应积极吸纳当地农民、集体参加生产经营劳动,使农民获得劳动报酬并享受股份分红,增加收入、改善生活。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外商到农村租赁土地、冬闲田进行农业综合开发,提倡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吸收农村集体和农民参加。租赁土地应取得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农民的同意,租期、租金由租赁方和出租方(集体和农民)平等协商,签订租赁合同,报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租赁面积较大的,要履行报批手续:租赁土地面积50-100亩,报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批准;租赁土地面积100-1000亩,报县级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批准;租赁土地面积1000-5000亩,报县级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5000亩的,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土地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展。拍卖前,要由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关按集体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对拍卖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评估,确定基准价。拍卖时要有政府、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公证机关、集体经济组织及群众代表到场。买方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外部成员。买方通过公开竞价中标后(标价相同时,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缴付买金,到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登记,发给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四荒”地使用证,方能取得土地的经营权。单宗拍卖地块,面积在100亩以下的,向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报批;面积在100-1000亩的,向县级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报批;面积超过1000至5000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面积超过5000亩的,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原集体经济组织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已拍卖的“四荒”地使用权,按本《通知》规定权限到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补办备案或登记审批手续,领取“四荒”地使用证。“四荒”地的使用权拍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依法取得的“四荒”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抵押。
(六)已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出租承包土地的农户,未签订书面合同、履行审批手续的,经发包方同意,补签书面合同,报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备案。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及外商承包、租赁农村集体土地、农民承包地,已经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经过鉴证或公证的,应继续履行合同,稳定不变;未办理手续的,应按(四)、(五)款规定,到各级政府或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补办审批手续。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到农村承包、租赁集体土地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应依照合法程序,征得发包方许可和承包农民的同意,商定合理的承包费、租金,签订书面合同,按规定报政府或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承包、承租。强包、强租集体土地或农村承包地的行为应予制止。
三、维护农民利益,减轻农民负担
延长土地承包期,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实行土地使用权流转,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民主权利,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按规定经过批准进行土地调整时,不得随意提高承包费或强行收回承包地另行高价标包,变相增加农民负担。党政机关租赁农村集体土地、农民承包地或利用土地招商引资,要兼顾农民利益,取得农民的同意,不得强行租赁和占用。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含畜禽、农机具、水利设施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履行,直到合同到期,不得中途强行解除。
除工副业、果园、鱼塘、“四荒”等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项目外,其它土地,无论是叫“口粮田”、“责任田”,还是叫“经济田”,其承包费都必须纳入农民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的村提留、乡统筹费范围,按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四、加强对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领导
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农民生活水平提高、农村社会稳定的根本保障。延长土地承包期、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实行土地使用权流转,事关农村改革、稳定与发展的大局,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强对稳定与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工作的领导,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做深入细致的工作,引导农村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全面理解和正确贯彻党的政策。要支持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即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工作,督促他们建立起各项工作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不断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增强集体的凝聚力和号召力,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各级政府(行署)和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办理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审批,要简化手续,不能乱收费。
以上通知和中办发〔1997〕16号文件精神,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各地、市要将本地区的贯彻落实情况于今年12月中旬前书面向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作一次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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