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 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或者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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