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江西省农村 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江西省农村
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赣府发[1997]38号1997年12月25日)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卫生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民政厅制订的《江西省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切实执行《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积极稳妥地发展和完善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民身体健康,防止因病致贫,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医疗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民医疗保障制度,是国家发展农村居民社会保障和集体福利的组成部分,是依靠群众办卫生事业的重要体现。实施合作医疗制度是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关键,对于保证农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落实预防保健任务、防止因病致贫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医疗制度”系指在国家支持下,依靠集体和农民群众共同筹集资金,互助共济,通过不同方式补偿农民医疗费用,共同抵御疾病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实施合作医疗制度的原则是:自愿参加,民办公助,因地制宜,互助互利,受益适度,科学管理,民主监督。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要纳入当地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作医疗制度应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建立与实施,县(市、区)、乡(镇)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定适宜的合作医疗形式,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保障其实施。
第六条 县、乡两级要组成由政府领导为负责人,卫生、计划、财政、农业、民政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合作医疗领导小组(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合作医疗的实施,经常研究检查、指导合作医疗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县、乡要设立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合作医疗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针对合作医疗的目的、意义做好宣传工作。要向干部群众宣传合作医疗政策、基本原则,引导农民树立互助共济观念,积极参加合作医疗。各级政府的卫生、计划、财政、农业、民政、宣传、教育、计生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协作,采取切实措施,积极参与、支持合作医疗的实施。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合作医疗资金筹集采取以个人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的方式,坚持“金额与承受能力结合、风险共担、互助共济、以需定收”的原则。
农民个人缴纳的费用是合作医疗资金的主要来源。乡、村集体经济的投入是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起到扶持作用,各级政府应根据各自财力,以不同方式引导、支持合作医疗的建立和发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适当资助农村优抚对象和特困户缴合作医疗资金。
第九条 因地制宜,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比例。农民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个人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村提留。
农民个人筹资额由各地(市)自定。乡、村企业职工筹资一般不低于上一年职工收入总额的3%。经济较发达地区筹资比例可高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筹资可低点起步,并要随着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提高而逐步提高。
村提留公益金中应有一定数额用于合作医疗。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各自情况确定,并应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条 合作医疗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农民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资金由县、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筹集,保证资金及时到位。集体投入部分,包括乡统筹和村提留及集体经济的投入,必须年年有投入。村民个人交付部分具体收取办法由各地自定。合作医疗资金由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挤占或挪用。合作医疗资金不得用于当地 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规定以外的任何项目。
第四章 举办形式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的举办形式要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卫生、状况、群众承受能力确定,一般以“合医合药”为宜,条件不够的地方,可先采取“合医部分合药”或“合医不合药”的形式,逐步过渡到“合药合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向社会医疗保险过渡。各地已开展的单项预防保健保偿制度作为合作医疗的补充形式继续实行。
第十三条 合作医疗一般以乡办乡管为宜,也可实行乡、村联办。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加强宏观指导,其服务形式应体现县、乡、村的逐级指导和逐级转诊。村民以户为基本单位参加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任何形式的合作医疗制度都要逐步把医疗扩大到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领域,以满足全体农民对卫生服务的需求。
到2000年,全省乡镇都应建立起各种形式的合作医疗制度。
第五章 报销办法
第十五条 依据以收定支,量入为出,受益适度,略有节余的原则合理确定报销比例。一般实行“补大又补小”,大病小病均给一定比例的补偿。一般情况下起点不应低于人均全部医疗费用的30%,并逐步提高,但不搞全包全免。
第十六条 报销范围以医药费为主。医药费报销中,门诊住院双兼顾,其报销比例,门诊应村大于乡、乡大于县、县大于市以上,住院应村小于乡、乡小于县、县小于市以上。各地(市)要按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报销项目及细则,并规定最高报销限额。
第十七条 村门诊和乡门诊、住院等报销费用,由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与提供服务的医疗单位定期结算,以减少病人报销频率。对县以上的就诊报销,要有严格的转诊手续,按规定比例报销。
第十八条 非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可参照公费医疗和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非报销范围执行。对非医疗保健性费用、滋补药品费用、违法乱纪或民事纠纷所致伤病的医疗费用以及未经批准的其他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具体报销范围、比例、办法等由各地(市)自定。
第六章 管理
第十九条 强化合作医疗运行机制的管理。建立资金筹集、报销、卫生服务、管理监督等制度。参加合作医疗村民的注册登记、卡证发放、发票、转诊证明等的制定和管理,以及资金的预算和控制、报销的审批程序,对提供服务方的控制和管理等,县、乡要有一套完善的管理办法和控制程序,并认真执行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加强参加合作医疗村民的就医、转诊管理。要实行限点就医,逐级转诊,促使病人按村、乡、县方向正常流向。凡按指定地点就医、批准后逐级转诊的病人才可享受合作医疗的报销。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要从实际出发,合理调整乡(镇)卫生院的布局、功能和规模。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稳定乡村医生队伍。各级政府要加大贫困地区农村卫生“三项建设”的力度,实现本世纪末“一无三配套””(无危房,房屋、人员、设备配套)的目标,要尽可能安排必要的资金,重点解决基础卫生设施。加强对村卫生所(室)乡村医生的管理和培训,力争到2000年80%的乡村医生达到中专水平。新补充的乡村医生必须经正规化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执业考核(试)合格者方能上岗。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岗位。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报酬,乡村医生的平均收入应不低于当地村干部的平均收入水平。要充分发挥乡村医生在合作医疗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加速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进程,强化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所(室)行政、业务、财务、药品的“四统一管理”,推动合作医疗工作的规范、科学有序进行。
第七章 监督
第二十三条 按照管理和监督分开原则,县、乡两级要成立由人大、政府,有关部门和农民代表组成的合作医疗监督小组,负责对合作医疗的规章制度建设、操作运行、合作医疗资金筹集使用等进行全面监督,保证合作医疗的健康运转。
第二十四条 县、乡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工作,政府主管领导应将合作医疗制度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人大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加强合作医疗资金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专人专帐,日清月结。合作医疗补偿项目和金额要张榜公布,定期审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乡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管理委员会)每年对本辖区合作医疗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挤占、挪用、贪污合作医疗资金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经济处罚。对违法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及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方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省卫生厅
省计委
省财政厅
省农业厅
省民政厅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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