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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