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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702
  • 【发布文号】吉政发[1997]41号
  • 【发布日期】1997-12-29
  • 【生效日期】1997-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97〕4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制定的《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1997年12月)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印发的《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专门用于水利基金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全省建立省、市、县三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 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统一纳入各级水利建设基金,其征收和使用管理继续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由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条 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必须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和标准:
(一)从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含高等级公路建设资金)、公(水)路运输管理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和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车辆通行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长春市、吉林市、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白山市、松原市、延吉市、双阳区、九台市、德惠市、蛟河市、舒兰市、桦甸市、磐石市、永吉县、公主岭市、伊通县、双辽市、东丰县、东辽县、梅河口市、辉南县、柳河县、通化县、集安市、靖宇县、抚松县、江源县、长白县、临江市、大安市、通榆县、洮南市、图们市、珲春市、和龙市、龙井市、汪清县、敦化市、安图县等市、县(区),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部分,作为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三)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
(一)对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含高等级公路建设资金)、公(水)路运输管理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等政府性基金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属于哪级财政收入,由哪级财政部门按月按比例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划入本级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二)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车辆通行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哪级收入,分别由哪级交通、公安、工商、城建等部门按季按比例提取水利建设基金,于季末缴入同级财政部门的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范围和提高筹集标准,不得任意减收、免收水利建设基金。年终,各级政府可根据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情况,对筹集工作中贡献较大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
(一)主要江河堤防工程建设及险工险段治理;
(二)大中型水库的除险加固;
(三)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水利工程;
(四)国家、省投资建设的重点水利工程的资金匹配;
(五)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六)省级防汛抗旱、水文通讯、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
(七)垫付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费(额度不得超过水利建设基金年度收入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列入计划,有资金来源时及时归还);
(八)其他经省政府批准建设的水利工程和支出。

第十二条 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
(一)中央和省级安排在本市、县内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匹配;
(二)重点江河堤防工程建设及险工险段治理;
(三)本级管理的大中小型水库的除险加固;
(四)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水利工程;
(五)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六)本级防汛抗旱、通讯、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
(七)垫付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费(额度不得超过水利建设基金年度收入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列入计划,有资金来源时及时归还);
(八)其他经市(州)、县(市)政府批准建设的水利工程和支出。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水利工程建设的总体规划为依据,安排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对用水利建设基金新建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对用水利建设基金建设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建设项目,应建立项目数据库,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年度拟安排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

第十五条 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应根据水利建设基金收入进度情况,合理确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并按项目的工程进度拨付资金,水行政主管部门据此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对于各市(州)、县(市)需要省级补助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由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将项目的建设计划、资金的安排意见等,附有关部门批复的工程设计概(预)算复印件等,于每年12月底以前,以正式文件主送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领导小组,抄送省水利厅。经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下达资金补助指标。

第十七条 对于省级补助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在资金的使用上,应首先安排各市(州)、县(市)自身应负担的资金。待各市(州)、县(市)的资金到位后,省级再按项目进度拨付补助的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八条 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项目竣工后,按水利建设程度和相关的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省级补助的项目应由省级有关部门参加)进行审查、验收。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逐级上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对不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以及擅自减免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经办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足额上交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按违反《 预算法》等财政法规论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预决算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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