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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 【发布单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 【发布文号】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
  • 【发布日期】2008-08-15
  • 【生效日期】2008-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1月6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8月15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境内洪渡河生态环境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洪渡河生态环境是指:由丰乐大滩口起至沿河自治县交界的两河口的河流和两岸及支流的各种天然因素和经过人工改造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河流、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开发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洪渡河生态环境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洪渡河生态环境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划定生态环境保护范围,设置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区域永久性界桩,标明界区,设置重点景区、景点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洪渡河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开发和利用。

洪渡河沿岸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洪渡河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奇峰异石、珍稀动植物种、古树名木、天然林区、民族民间文化遗存、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应当建立档案,悬挂标志,严格保护。

第八条 在自治县境内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开山、采石、挖砂、烧窑、取土;

(二)毁林毁草开荒、乱砍滥伐、放火烧山、采挖珍稀植物;

(三)猎捕野生动物;

(四)毁损、盗窃文物;

(五)炸鱼、电鱼、毒鱼;

(六)沙坝电站以上水域养殖水产品;

(七)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染物;

(八)围填堵塞水源、河道、滩涂,在重点景区和封山育林区放牧;

(九)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达标排放污染物的要求,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防治污染设施和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在项目实施中采取有效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生产经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达标排放。

第十条 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应当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或者封山育林。

推广沼气适用技术等综合节能措施,解决沿岸居民的燃料问题。

第十一条 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妨碍防洪、生态环境保护的建筑物,应当依法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洪渡河的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在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各种经营、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和经营范围内营业。对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条件不能办理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采挖、烧毁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林木价值2至5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六项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漫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整改,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八项规定,围填堵塞水源、河道、滩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在重点景区和封山育林区放牧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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