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有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
北京市国有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
(京财税[1998]171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统一主管部门提取和使用管理费审批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38号《 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提取管理费的范围
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凡具备企、事业法人资格,同时具有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国有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没有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企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可向其下属的国有企业收取管理费,作为自身的经费来源。
为了配合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对于已由纯行政管理型过渡为经营实体或正在进行转轨过渡的情况下,经同级财政和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向下属国有企业收取管理费,以补充其经费开支。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主管部门不得收取管理费。
二、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的审批
1、根据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同,管理费的审批要按照“同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凡涉及国有企业的管理费,由财政和地方税务机关共同审批。即:市属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由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审批;区县属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由区县财政局、区县地方税务局共同审批。除国有企业以外的管理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2、主管部门每年于1月15日前将《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申请表》(表一)、《主管部门管理费支出计划审批表》(表二)、《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情况表》(表四)报到市地税局,市地税局于2月底前将《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情况表》(表四)下发到有关区县地税局。
各区县地税局接到市局下发的《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情况表》(表四)后,作为对市属二级公司(按属地原则)收取管理费情况进行审核管理费使用有节余核减下一年度收取额度的依据。
3、申请收取管理费的主管部门每年应于2月底前向同级财政、地税机关提交《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资格申请表》(表一)、《主管部门管理费支出计划审批表》(表二)、《主管部门管理费收取计划审批表》(表三)及其所需附报的文字申请、证明文件、财务报表等(所属企业损益表一张、一些费用增减情况说明、收取行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的证明文件的文号、比例、审批机关)。
主管部门所属企业既有国有性质、又有集体性质的,主管部门要将《主管部门管理费收取计划审批表》(表三)分国有、集体性质分别填报,于2月底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报同级地税部门审批。财政和地税部门审批的国有企业管理费的数额作为地税部门审批集体企业管理费数额核减的依据。
4、财政、税务部门每年于5月底前将审批后的《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资格申请表》(表一)、《主管部门管理费支出计划审批表》(表二)、《主管部门管理费收取计划审批表》(表三)作为下属企业上缴给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及主管部门收取使用管理费的依据。主管部门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财政、地税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的管理费事宜。
5、1998年因特殊情况,主管部门管理费的审批表推迟到4月15日前申报,财政、地税部门于6月15日前将审批表批复下去。1999年按文件规定的报批时间办理。
三、审批管理费的原则
审批主管部门管理费的标准要坚持可能与需要,节约与合理的原则。既要满足主管部门开展经营管理所必须的经费支出,又要考虑提取或分摊企业的承受能力。年度管理费的提取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主管部门所发生的与其管理有关的费用。与主管部门管理无关的不合理费用要予以剔除。管理费列支和扣除应严格按照税收法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不得列支扣除。
四、主管部门管理费的提取比例
主管部门管理费的核定,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为基数,扣除上年管理费结余和经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确定的其他收入(财政拨款、其他自营收入等)。企业上交的管理费(含各项费用)原则上不超过年销售(经营)收入(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其他收入)的2%。
由于建筑行业绝大多数是跨年度完工的,如企业能确定当年完工进度,即可按当年完工进度确定的收入的2%以内提取;若企业不能确定当年完工进度,在工程结算前,提取的管理费在往来帐中反映,待完工决算后,按实际的收入数计提管理费并允许税前扣除。
企业按比例提取管理费,必须同时实行比例、额度控制,在额度和比例以内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额度和比例的,应调整计算征收所得税。
五、主管部门管理费的使用管理
1.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费、展品及样品费、经批准的其他支出、行政经费支出。其中:行政经费支出(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包括:工资(指计税工资和事业单位的工资标准)、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2.主管部门当年收取管理费使用有结余的,经地方税务部门核准后,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额度,结余不再征税。
3.主管部门突破财税部门核定的额度而多收取的管理费,除按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征税后的余额抵减下一年度收取额度。
4.企业当年已提取并按规定列支但未上缴主管部门的,应于年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征收企业所得税。
5.凡未经主管财政、地税机关审批的管理费,不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共同解释。未尽事宜,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完善。
七、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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