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98修正)
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98修正)
(1993年6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根据1998年1 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育和繁荣,丰富公民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营业性歌舞厅(含卡拉OK厅、音乐茶座和 有乐队伴奏或演唱的酒吧、咖啡厅、夜总会,下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歌舞厅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注重社会效益。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歌舞厅实行分级管理,其具体职责分工由省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对歌舞厅实行监督、 检查。
第六条 开办歌舞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从事歌舞活动的固定场所,房屋建筑坚固安全,出入口宽敞畅通;
(二)有物品寄放处;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音响设备和安全照明(包括应急照明)设备;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保卫人员;
(五)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条 开办歌舞厅的单位应持其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及有关材料,按照分级 管理的原则向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文化经营许 可证》。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公安部门核发《安全合格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个人开办歌舞厅应持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 的证明,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经营歌舞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员容量定额须符合安全要求;
(二)营业期间工作人员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维护场内外秩序;
(三)按《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的 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
(四)严禁演奏、演唱或播映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和图像;
(五)严禁采取熄灯方式招徕顾客,严禁跳脱衣舞,不准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
(六)不得出售烈性酒;
(七)设包厢的门窗透明面积不得少于包厢门整体面积的三分之二,不得设帘 帐;
(八)歌舞厅照明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场内包厢照明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 司,音量不得超过90分贝。禁止在室外安装音响设备;
(九)禁止精神病患者和16岁以下未成年人入场。
第九条 歌舞厅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或穿背心、短裤、拖鞋等入场;
(二)在场内起哄闹事、侮辱妇女或其他违法活动;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危险物 品及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省文化行政执法证,按管辖范围对经营单位进行 检查。经营单位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歌舞厅的治安管理,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对《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 证》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申领证件部门办理年审验证 手续。
第十二条 歌舞厅需变更企业法人、经营单位、经营项目或迁移经营地点的, 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为繁荣、发展文化娱乐市场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 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营业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营业收 入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其它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 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营业性露天歌舞场参照本办法执行,营业时间不得超过23时。
第十七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分别由河北省文化厅和河北省 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文化厅和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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