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 【发布日期】2008-08-27
- 【生效日期】2008-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2008年8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8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中介、传递等方式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和调控,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方式分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范围: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不具备市场竞争条件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重要经营性服务价格;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营性服务价格。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具体项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九条 未列入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进行必要的引导,依法规范其价格行为。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依据该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属于重要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列入价格听证目录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价格听证的程序、方法等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定价权限制定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对于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调整,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服务项目的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二十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应当在营业后30日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应当载明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方式、计费单位、收费标准、票据种类、发证机关等内容。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价格监督管理的财务资料、经营成本以及市场供求信息资料;执行国家明码标价规定,向消费者出具消费清单和开据合法票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价格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在服务中采取降低服务质量、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四)提供相同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五)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七)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九)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经营性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和查处案件。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价格监测制度,定期发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七条 对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人民政府经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当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价格执法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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