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大连市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1998年1月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内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主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以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企业的设备;
(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三)企业的产品或者是商品;
(四)与(一)、(二)、(三)项相关联的运输工具(不含船舶)、建筑物(不含单独抵押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条 动产抵押后,该动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五条 保证人与债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到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第六条 办理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到登记机关填报《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代理人身份和委托权限证明等文件或其复印件;抵押人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有关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实物验证报告等文件或其复印件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当事人不得以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抵押物登记证》。
第七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法审查下列内容:
(一)应当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内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三)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是否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第八条 登记机关接到全部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核发《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九条 对申报登记的抵押物需要审验的,必须由具有审验资格的机构进行实物验证,并出具验证报告。
第十条 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须征得其他抵押权的同意。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签定盖章后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和原《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合同履行完结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当事人应于合同履行完结或者抵押物灭失之日起7日内,持履行完结合同或者灭失凭证和原《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抵押权的实现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进行动产抵押或未按规定办理抵押物变更、续期、注销登记,以及保证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抵押物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收取登记费,应按规定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抵押物 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在向银行贷款或以从事经营活动财产做抵押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十八条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内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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