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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 【发布单位】808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8-01-13
  • 【生效日期】1998-01-1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黑龙江省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黑政发〔1998〕4号1998年1月13日)

为建立全省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各级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险体系紧密结合起来,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同时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二、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意见逐步实行。经国务院批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企业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同步进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企业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财政补贴;其他收入。
(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地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负担过重、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确需超过20%的,应当经行署、市政府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每两年提高1%,直至达到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的8%。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养老金的基数,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退休、退职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企业应当为新招(聘)用的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费前扣除。
(六)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及其职工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当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可以办理缓缴手续。
(七)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银行和企业代为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账户。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所需资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五、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
(一)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职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入部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记账利息。记账利率参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并由省社会保险机构定期公布。
(二)本意见实施前已建立职工个人账户,并记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计入部分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合并计入本意见施行后的个人账户。
(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统筹范围内调动工作的,不转移个人账户;跨统筹范围调动的,个人账户随同转移。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调入省内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到调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四)企业及其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职工失业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继续缴纳或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五)职工或者离退休、退职人员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其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利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中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退职人员,已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时,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直至其死亡。

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离退休年龄和规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本意见施行后达到离退休年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基础性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地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1%至1.4%计发。
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数额低于国家原规定计发标准的,应当以调节金补足。调节金的数额由行署、市政府确定。高于国家原规定计发标准的,按照一定幅度予以限制。职工的标准工资,应当封定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之前。
(二)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后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性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地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性养老金待遇,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本意见施行前已离退休、退职的人员,按照国家原规定计发养老金。
(四)职工失业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每年7月1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20%至80%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不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本意见施行前已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金,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调整。

七、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政府、各部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证专款专用,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三)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核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支持。

八、劳动行政部门对无故不缴、拖欠、少缴及虚报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按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处理。对违反规定擅自截留、挤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九、努力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和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障功能。各地市要积极创造条件由县级统筹向地市级统筹过渡。力争本世纪末实现省级统筹。

十、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提高养老保险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水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差额缴拨变为全额缴拨。把企业发放养老金过渡为社会化发放养老金。

十一、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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