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出租小汽车 计费器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出租小汽车
计费器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出租小汽车计费器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1987年1月26日以粤办函〔1987〕41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不安装计费器和未经整车运行计费检验而投入营运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规定送检或经检定(检验)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租小汽车经营者违反本管理办法,或对乘客投诉不予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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