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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1402
  •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 【发布日期】1998-02-10
  • 【生效日期】1998-02-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
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确保蚕种质量,促进蚕桑生产发展,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蚕种是指桑蚕种。

第三条 省农业厅是全省蚕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蚕种生产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和服务,指导、协调全省蚕种经营。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蚕种生产和经营的指导、协调、服务。

第二章 品种引进、审定和繁育



第四条 省农业厅统一组织新的蚕品种引进、更新换代和与外省的蚕种交流,省以下各级蚕种生产单位和经营部门不得自行从外省购销蚕种。

第五条 引进或新育成的蚕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六条 在生产中推广应用的蚕品种,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品种,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

第七条 蚕种繁育实行原原种、原种和普通种三级繁育制度,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省农业厅指定的种场繁育。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八条 凡新建蚕种场或原蚕区,必须逐级报经省农业厅批准。

第九条 对蚕种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省农业厅根据全省用种需要,向种场下达年度或季度生产计划,种场必须采取措施,保质保量完成计划规定的任务。

第十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与蚕种生产计划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或稳定的原蚕区。符合条件的由省农业厅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单位不得生产蚕种。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必须按《江西省桑蚕种繁育技术规程》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全省蚕种经营实行指导性计划、合同购销。

第十三条 省农业厅蚕种供应站负责全省蚕种统一经营;县、乡蚕桑技术推广部门负责当地的蚕种经营。

第十四条 县蚕种经营部门由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农业厅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乡蚕种经营部门经乡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农业行政部门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蚕种经营部门凭《蚕种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蚕种。严禁个人经营、倒卖蚕种。

第十五条 经销的蚕种必须用《蚕种质量合格证》签封,并标明品种、卵量、繁育期别和制种场场名。无《蚕种质量合格证》封签的蚕种不得经销。

第十六条 蚕种指导价格由省农业厅会同省物价局商定后,由省农业厅下达。

第四章 品质检验



第十七条 蚕种品质检验按《江西省蚕种生产检验规程》的各项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蚕期检验由各种场组织质量检验员进行;种茧调查由省农业厅组织或委托种场所在地地区、省辖市农业行政部门进行。

第十九条 母娥镜检由省农业厅组织力量统一进行。

第二十条 蚕种品质经检验合格后,由省农业厅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蚕种生产和经营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5月5日原省农牧渔业厅发布的《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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