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lign='center'>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贵州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地方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屠宰或收购猪、牛、羊三种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猪每头10元,牛每头10元,羊每只2元。
自养、自宰、自食牲畜减半征收:猪每头5元,牛每头5元,羊每只1元。
第四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屠宰或收购行为发生时。收购环节已缴纳屠宰税的,宰杀时不再缴纳。
纳税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实,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传统节日自宰自食的牲畜;
(二)农民宰杀伤残的牲畜;
(三)军事机关、部队自宰自食的牲畜;
(四)教育、科研单位因教学、科研需要宰杀的牲畜;
(五)经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免税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不便征收管理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并按代征税款的10%付给手续费。
第七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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