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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620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8-03-30
  • 【生效日期】1998-03-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五十五号)

《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
(1998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持耕地面积相对平衡稳定,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开发复垦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开发复垦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农业、财政、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开发复垦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复垦土地。对新开发复垦的农业用地,参照国有土地逐步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第二章 土地开发复垦规划



第五条 土地开发复垦计划应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计划。

第六条 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土地开发复垦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和年度计划。
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开发复垦耕地1公顷(含1公顷)以上,其它土地2公顷以上,由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开发复垦耕地1公顷以下,其它土地2公顷以下,由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备案;超过市批准权限的,经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按国家规定上报审批。

第三章 土地开发



第八条 土地开发是指对非耕地采取工程或其他措施使其变为耕地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开发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
(二)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保持生态系统良性循环;
(三)综合开发,合理调整产业结构;
(四)同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相结合。

第十条 土地开发由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统一选址、签订开发协议、组织开发验收、进行土地变更归档。
土地开发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发耕地者向所在地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申请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开发造地的选址、可行性论证;
(三)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耕地者签订土地开发合同;
(四)开发耕地者编制工程预算、绘制土地开发平面图、组织施工;
(五)土地开发工程完工后,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开发验收;
(六)验收合格后,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已取得开发治理“四荒”使用权后,将“四荒”开发为耕地的,经水利、土地部门验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批准土地开发:
(一)在25度以上坡度的荒山上开发耕地项目;
(二)污染环境的开发项目;
(三)影响防洪的围滩造地项目。

第四章 土地复垦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以及自然灾害等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土地复垦包括下列情况:
(一)因采矿、挖沙、取土、烧制砖瓦等对地表直接挖损活动,破坏了原来地形地貌的土地;
(二)因地下开采引起地表沉陷的土地;
(三)因采矿、冶炼、发电等工矿企业生产排放的废物堆积压占的土地;
(四)工业排污造成土壤污染的土地;
(五)洪水、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十三条 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破坏的土地,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第十四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承担土地复垦任务。

第十五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规定;工艺设计应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制定土地复垦具体措施,缴纳土地复垦押金。

第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企业和个人自行复垦,也可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并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包、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复垦土地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同时返回复垦押金;验收不合格,责令复垦单位或个人继续整治,也可用复垦押金雇用其他单位或个人整治。

第十九条 有复垦任务而不进行复垦的单位,土地管理部门不再批准新的建设用地。

第五章 资金及使用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是指从非农业建设用地收取的专款用于开发复垦耕地的资金。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主要来源:
(一)非农业建设用地收取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二)耕地占用税;
(三)基本农田保护费;
(四)耕地复垦费;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应提取的部分;
(六)从征地收费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
(七)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的政策性投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开发复垦计划指标提出年度土地开发复垦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类资金使用比例:
(一)每年收取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不低于70%用于开发新菜田;
(二)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70%用于开发复垦减少的耕地面积;
(三)基本农田保护费和耕地复垦费全部用于耕地开发和复垦;
(四)从征地费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50%用于土地开发与复垦;
(五)从土地出让金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50%用于土地开发与复垦。

第二十三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的用途:
(一)开发复垦耕地的补贴;
(二)开发复垦耕地的借款和贷款;
(三)土地开发复垦贷款利息的补偿;
(四)土地开发复垦前期勘测论证、规划设计费用的支出;
(五)土地开发复垦所需专用机械设备及测绘仪器、照像器材、图纸、档案等费用的支出;
(六)对开发复垦耕地、保护耕地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逐步由无偿拨付改为有偿投入。

第六章 开发复垦土地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开发的土地,坚持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开发复垦(不含建设过程中破坏土地的复垦,下同)后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自下年起3年内免收农业税,免缴征购粮任务。

第二十七条 开发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使用年限,在确定的年限内可按用途自主经营,也可继承和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新开发复垦的耕地达到确定的使用年限时收回重新分配。在同等条件下,原开发复垦者可优先取得使用权。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公顷每年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不予受理新的用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土地开发复垦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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