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个体、私营企业 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个体、私营企业
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
(甬政〔1998〕3号1998年4月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甬政〔1994〕21号)下发后,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为推进个体、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由于各种原因,此项工作进展不快,在实施中遇到了不少问题。为进一步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此项工作进程,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现就加快我市个体、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加快推进个体、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目的是为了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要明确加快推进个体、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解决他们后顾之忧,使之将来老有所养,是各级政府依法行政,管理经济和社会的应尽职责。要看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加快和企业改革的深化,多种经济成份共生共荣的局面已初步形成,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人员的合理流动成为必然趋势。但由于个体、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进程的滞后,已造成一些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高素质人才不愿去那里工作,并影响了他们接纳国有、集体企业中有一技之长的下岗职工,制约了再就业工程的实施。长此下去,不仅难以形成人员的合理流动机制,且会影响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素质的提高。因此加快个体、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是当前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坚持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之间公平竞争原则,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配套措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认识做好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摸清情况,制定工作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抓紧抓实。要加大宣传力度,教育个体、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明确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既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应尽的社会义务,做到自觉地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市政府要求,通过各种工作措施和上下共同努力,全市今年内此项工作有较大突破,并争取用二至三年时间使社会养老保险基本覆盖到全市城镇个体、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合理地确定个体、私营企业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通过一年多的试点工作,对个体、私营企业缴费的基数和比例作如下调整:
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统一执行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即:从业人员以其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下限和上限分别按全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和300%核定,缴费比例为4%;用人单位按个人缴费基数总和的20%缴纳。
个体从业人员,按本人上年月平均收入的17%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本人上年月平均收入低于全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按全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实际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但最高不得超过全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0%。
为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记入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比例,按城镇各类企业同一标准执行,即统一按本人缴费基数11%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规定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也统一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计发。
三、个体、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经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并提供征收数额,由当地税务部门负责代征。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税、劳动等部门研究制订。
个体、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支出,按下列办法处理:
凡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形式的个体、私营企业,按规定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可在费用中列支;
目前仍实行按销售额带征所得税形式的个体、私营企业,可凭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有关缴纳证明,由税务部门参照上述办法,对其销售额所得税带征率进行重新合理确定。
四、鼓励劳动者在不同经济组织之间合理流动。允许不同所有制企业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相互转移,具体按以下原则办理:
原在已参保的国有、集体等各类企业工作的职工,转到已参保或新参保的个体、私营企业从业的,其原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保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现已参保或新参保的个体、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今后去其它各类企业工作的,其缴费年限可与以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现已参保或新参保的个体、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因工作地变动或离开本市时,其个人帐户可以按规定转移或保留,既不能转移又不愿保留的,可由本人提出终止养老保险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准,退还个人帐户中应退的积累储存额。
接近退休年龄,达不到规定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个体、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可由本人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后,允许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缴费标准一次性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2-5年。
个体、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达不到规定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经本人提出终止养老保险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可将其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连同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五、为加强对个体、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实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审核制度。
凡已领取营业(运)执照的个体、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接到有关部门通知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
新领取营业(运)执照的个体、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领取营业(运)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
六、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措施,督促个体、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对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体、私营企业应出具相关的证明件,工商、财税、交通等部门在为个体、私营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年度检验、验照贴花、税务登记、发票领取等手续时,应查验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件。对未参保的个体、私营企业,有关部门应对其进行宣传教育,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暂缓办理其有关手续,待其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后,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个体、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是一项复杂、细致的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根据本通知精神,密切配合,加强协调,精心组织实施,共同推进这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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