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试行规定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试行规定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制止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支持和促进公开、公平、合法的价格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上海市 价格管理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的、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或社会反映强烈的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
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上述价格行为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条 行业组织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经营者成本核算的指导,规范经营者定价行为,必要时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定行业平均成本。
第六条 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不得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所指的可依法降价处理的商品是指:
(一)未经加工或经粗加工的农副产品;
(二)过季或临近换季的商品;
(三)临近保质期限、有效期限的商品;
(四)市场滞销的商品;
(五)因转产、停产、歇业等原因处理的商品;
(六)空置积压的商品房;
(七)其他具有正当理由,需要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商品。
凡可依法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必须明码标价并标明低价理由。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成本是指生产成本、经营成本。
生产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
经营成本包括购进商品进价成本和流通费用(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六条所称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本企业的个别商品成本。
在个别商品出现市场异常情况时,按低于该商品行业平均成本及其正常下浮幅度认定。
第十条 商品行业平均成本及其正常下浮的幅度,由该商品行业组织在该商品出现市场异常情况时,根据市场状况、商品特性测算和提出,经市场物价局认定并公布。
没有行业组织的,由市物价局测定行业平均成本及其正常下浮幅度。
第十一条 规定所指的价格均将价外馈赠等价格优惠手段一并抵折计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低价倾销行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三条 属于市级及市级以下区域的低价倾销行为,均须由市物价局认定。
第十四条 市、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低价倾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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