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
(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作如下修改: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财产拍卖行为,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进行的财产拍卖活动。”
三、第三条中的“出售”修改为“转让”。
四、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增加规定:“充抵罚金、罚款的财产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第(三)项增加规定:“充抵税款、罚款的财产”。
删去第二款。
五、第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和破产案件需拍卖有关财产的,应依法作出裁定,并由依法设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保留价格,评估应有债权人参加。
未按前款规定确定保留价格的,拍卖人不得拍卖,擅自拍卖的,拍卖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拍卖人该项拍卖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赔偿损失。”
六、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未付清地价款的房地产、违法违章建筑物和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不得拍卖”。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其中的“房产”修改为“房地产”。
七、第十四条增加规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在第十六条中的“留置物”及“留置权人”前分别增加“质物”及“质权人”的规定。
九、第二十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原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文物及艺术品拍卖的,应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及艺术品专业知识的人员”。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删去其中有“前款”二字。
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财产,应由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款修改为:“拍卖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政府指定拍卖机构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被指定的拍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撤销其从事拍卖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财产资格:
(一)拍卖禁止拍卖物的;
(二)未经市、区财政部门的委托拍卖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财产的;
(三)与竞买人、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的;
(四)有其他违法拍卖行为的。”
被撤销拍卖资格的,自被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再被指定。
十三、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竞买人”修改为“买受人”。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拍卖成交价增加而递减的原则确定,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的拍卖人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的佣金比例不得超过拍卖成交价的3%。”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的,应于拍卖前告知竞买人,并在拍卖资料中列明佣金的比例、档次、计算方法及其他费用的数额。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放弃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要求,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
十七、原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前款”二字。
删去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竞买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操作竞价;
(二)指定价格;
(三)指定买受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九、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应一律交公物仓,由市、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公物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上交公物仓的财产由市、区财政部门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指财产,由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未经市、区财政部门的委托拍卖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的,由擅自拍卖的单位负责追回其处理的财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拍卖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国家或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国家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二十二、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拍卖人以底价、开叫价或其他方式泄露保留价格的,拍卖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其拍卖所得三倍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拍卖国有资产及本条例第九条所指的资产,应在依法评估后确定保留价格”。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拍卖人拍卖本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财产,应预先特别声明,出示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告知拍卖成交后应办理的相关手续及应缴纳的相关费用。
拍卖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二十五、原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增加规定:“但本条例第九条所指拍卖物除外。”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拍卖不动产成交后,依本条例合法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房地产买卖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和《不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示范文本分别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二十七、删去原第六十五条。
二十八、原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增加四项,分别作为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八)本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所指的拍卖物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迳行拍卖的;
(九)违反本条例有关佣金规定的;
(十)应中止或终结拍卖而未中止或终结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拍卖的行为。”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七十九条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拍卖所得,处以拍卖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拍卖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扰乱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由市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其收取的拍卖佣金,处以拍卖佣金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拍卖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收取的拍卖佣金,并处拍卖佣金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十一、本《条例》所称“竞得人”改为“买受人”。
三十二、《条例》原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十三、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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