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1998年6月26日内党发〔1998〕10号)
各盟市、旗县委,盟行政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
近几年来,我区和全国一样,国有企业职工下岗问题日益突出,引起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自治区党委、政府十分重视下岗职工的生活和再就业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我们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任务还很艰巨。为保持社会稳定,保证改革顺利进行、经济健康发展,现就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
(1)近年来出现的国有企业职工大量下岗的现象,是长期以来重复建设、盲目建设和企业经营机制深层次矛盾多年积累的结果,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实行的就业制度和就业政策在经济转轨过程中的必然反映,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不可避免要经历的一个历史过程。从长远看,随着改革深入、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调整,劳动力的相应调整与流动也是要经常发生的。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完成国有企业改革“三年两大任务”,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切实解决企业人员臃肿、人浮于事的问题。下岗分流虽然会给一部分职工带来暂时的困难,但从根本上说,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符合工人阶级的长远利益。要充分认识到,妥善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不仅是现实的紧迫问题,也是关系长远的战略问题。做好这项工作,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党和政府应尽的责任,是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关系着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成败,关系着社会的稳定和社会主义政权的巩固。各级党委、政府,必须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增强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采取积极措施,切实把这件头等大事办好。
二、明确目标任务和指导思想
(2)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和企业改革的目标,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主要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把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作为首要任务,并力争每年实现再就业人数大于当年新下岗职工人数。1998年使国有企业已下岗的职工和当年新增的下岗职工的50%以上实现再就业;争取用5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就业机制。
(3)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要按照积极稳妥、量力而行、突出重点、加强调控的指导思想,坚持减员增效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安排职工下岗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各地区的实际,充分考虑财政、企业、职工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承受能力,把握好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下岗分流的节奏,加强宏观调控,搞好统筹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三、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
(4)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是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有效措施,是当前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全区要自下而上地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等组织体系,使其与劳动力市场联系起来,形成企业、行业、社区相互联通的再就业服务网络。凡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较少的企业也可以由现有科室代管),对本企业的下岗职工负责。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主要任务是:负责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5)再就业服务中心用于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资金来源,由企业解决。企业解决确有困难的,经旗县以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领导小组批准,采取财政预算、企业负担、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部分)各占1/3的“三三制”办法解决。财政承担部分,哪一级管理的企业由哪一级财政负责解决。财政承担和社会筹集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管理。这部分资金的使用,由劳动部门商财政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专款专用,并加强管理和监督。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分别由财政和企业列支,不得占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
(6)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3年期满仍未再就业或无正当理由3次以上(含3次)拒绝接受安排就业的,要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原则上可按略高于失业救济的标准安排,同一城镇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要实行同一标准。具体标准由各盟市、旗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按适当比例逐年递减,但最低不得低于失业救济水平。
四、明确工作对象和范围,加强对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的宏观管理和调控
(7)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对象,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牧区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下岗、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有求职要求但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职业的人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都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于1986年我区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并且合同期满的人员,可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对于有城镇正式户口的国有企业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未满下岗的,也要安排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我区列入国家“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4个城市,列入兵器工业总公司、航天工业总公司《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企业,以及纺织行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仍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8)要规范职工下岗程序,建立职工下岗申报备案制度。企业要充分考虑国家利益和社会责任,对本企业的职工负责到底。企业拟定职工下岗方案,要同时提出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意见。企业拟定的职工下岗方案,必须充分听取职代会的意见,由企业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报劳动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为保障职工家庭的基本生活,夫妻不论是否在同一企业,不要同时安排下岗。全国、自治区(部)级劳模,军烈属,残疾人,尽可能不安排下岗。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经贸、计划部门要对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进行总量控制,搞好源头控管。体改、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的宏观管理和调控工作。同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牧区和外埠流动劳动力的调控和管理,鼓励和引导农村牧区富余劳动力就地转移,合理调控农村牧区劳动力进城务工的规模,限制外埠劳动力与区内下岗职工争岗位,保证区内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得到优先安置。
五、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建立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9)要与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相适应,以养老与失业保险制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主要内容,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相辅相成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正常流动创造条件。
(10)继续深化企业养老、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扩大养老、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在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同时,养老保险要加快覆盖私营、个体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对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就业或不再就业,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为了完善失业保险机制,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从1998年开始将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比例由企业工资总额的1%提高到3%,其中个人缴纳1%,企业缴纳2%。
(11)要提高保险金的收缴率。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级劳动和社保部门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强化收缴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社会保障机构收缴保险金。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委托有关部门代收的办法,以强化保险金的收缴。要加强监督和审计工作,加大清理出借、挪用基金的工作力度,对挤占、挪用社会保险金的,要严肃查处。各级人大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快自治区社保制度的立法步伐,使社会工作尽快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12)1998年要实现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建立养老保险基金调节机制。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系统管理。改变养老保险差额缴拨的办法,实行全额缴拨,加快社会化管理进程。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实行财政、银行和社会保障部门“三家管”,相互约束,相互监督。
(13)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全区各地要贯彻落实好《国务院 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内政发〔1998〕33号)文件精神。1998年底以前,盟市级城市要建立起这项制度。1999年底以前,县级市和旗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要建立起这项制度,使所有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全部得到最低生活保障。要将所需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确保资金到位,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总结推广已有的城镇扶困经验,进一步采取多种扶困措施,使下岗职工家庭成员和其他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得到保证。
(14)确保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特困企业解决退休职工的生活保障问题,尽快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养老金,不得再发生新的拖欠。对过去拖欠的养老金逐步补发。要严格控制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除我区列入国家“优化资本结构”的4个试点城市的破产工业企业和3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的细纱和织布工种中符合条件的职工,可提前退休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扩大提前退休的范围。
(15)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安置和再就业后,在原企业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明确个人和原企业的产权关系;未购买的,可以继续租用,租金标准按当地规定执行。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子女就学,应减免学杂费。
六、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拓宽再就业渠道
(16)国有企业要立足于自行解决本企业的下岗职工问题,不得把他们推向社会。支持企业创办各种经济实体,一厂多制,多种经营,建立职工就业自我调节机制。积极推进企业“三改一加强”,盘活存量资产,启动停产半停产企业复产,以及创办新的经济实体,实现职工复岗、再就业;推动优势企业扩展,以及扩大外引内联、嫁接改造,促进困难企业转换机制,搞活经营,吸纳下岗职工再就业。金融机构要对企业开发性安置项目给予必要的贷款扶持。国有企业利用闲置的场地、厂房、设备安置下岗职工,可在一定期限内无偿使用。
(17)要引导鼓励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从事农牧业开发和进入乡镇企业。下岗职工个人或下岗职工合伙从事农牧业开发经营的,返还农牧业税和农业特产税3年;厂矿企业或其他法人实体和各级政府,组织下岗职工从事农牧业经营和开发,原则上享受上述政策。
(18)要把发展中小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促进再就业的重要途径。要大力发展集体和个体私营经济。各商业银行都要成立小型企业信贷部,加强对各种所有制小企业和个体经营单位的信贷支持。特别要重视进一步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吸纳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的作用。凡新创办的私营企业,安置下岗职工占现有企业职工30%-49%的,投产后企业所得税全额返还2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返还1年;安置下岗职工占企业职工50%以上的,投产后企业所得税全额返还3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返还2年。原有私营企业,在不损害原有职工利益的前提下,凡当年安置下岗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30-49%的,企业新增所得税全额返还2年;安置下岗职工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新增所得税全额返还3年。对下岗职工持有效证件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开办私营企业,工商、城建等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开业一年内免收工商管理等行政性收费。金融机构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的企业要给予贷款支持。
(19)加快经济结构调整,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抓住国家加快中西部地区开发步伐的机遇,加快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吸引国内外资金投入,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增加就业岗位。要积极开发农村牧区市场,增加内需,促进发展,扩大就业。在进一步发展商贸、环保、文化娱乐、餐饮、运输、通讯、医疗保健、旅游等第三产业的同时,大力发展家政服务、物业管理等社区服务业。对从事社区服务的,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行政性收费。各盟市、旗县,要从当地实际出发,根据社区服务的不同行业、不同项目、不同岗位,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加快发展第三产业。
(20)鼓励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下岗职工,银行要为他们提供小额贷款。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不论从事何种工作,均可将档案存在盟市、旗县(市、区)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社会统筹。从事高科技产业开发和农牧业开发的,可暂在再就业服务中心记名,并发临时营业执照,待有收入后再补办工商登记手续。
(21)要把下岗一年以上的国有企业特困职工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重点。对下岗特困职工要强化技能培训,开展职业指导,优先推荐就业;对一时难以就业的,可在劳服企业或生产自救基地中予以安置。
七、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强化再就业服务
(22)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实行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要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要强化职业介绍等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的功能,在全区实现微机联网,并与再就业服务中心对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信息库,利用现代化手段,提供求职、招聘、职业指导等方面的信息和咨询服务,促进劳动力在地区、行业之间的合理流动。经劳动、工商部门审查批准,对于用人单位招聘下岗职工就业的广告,自治区内的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要给予免费刊播。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下岗职工求职和企业招收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并定期为下岗职工开设职业介绍专场,进行就业指导,帮助下岗职工直接进入劳动力市场应聘。劳动部门、企业管理部门和企业要协调配合,开办行业内、企业内劳务市场,进行劳动力余缺调剂,组织劳务输出。企业用工要全部纳入劳动力市场进行规范,签定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手续,严禁私自招工。对用人单位要实行空岗、招聘广告审查制度。用人单位要优先招用下岗职工。凡新开办的国有、集体、私营、三资企业,都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下岗职工,具体比例,由旗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23)各级劳动部门要协调有关方面,充分利用现有的设施和其他培训条件,加强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技能培训和上岗前培训。要本着学以致用的原则,使下岗职工学到真实本领,坚决杜绝借培训为名行盈利之实的行为。要为长期下岗者等特殊群体制定专门培训计划,定向培训,使他们尽快掌握一项专业技能上岗就业。要把思想教育纳入培训规划,积极转变下岗职工的择业观念。再就业服务中心和职业介绍所等中介组织要优先推荐、安排有特长的下岗职工上岗,激发下岗职工自学和参加培训的积极性。对下岗职工提倡免费培训。各级各类受委托开展培训工作的培训实体,培训质量高、为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好的,经自治区或盟市劳动部门审核,可用再就业经费给予支持,但不得动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八、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顺利进行
(24)各地要建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一把手责任制,各级党政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级都要成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实施具体领导。各级劳动、经贸委、民政、财政等主管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能,各司其职。工商、税务、银行、城建等相关部门也都要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工作,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全社会都要关心再就业工作,动员全社会力量形成合力。要加强街道和居委会建设,选派得力干部充实居委会的力量,充分发挥其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中的作用。要充分发挥民主党派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的重要作用,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工作。
(25)各地要组织劳动、统计、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及时摸清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底数,尽快建立下岗职工登记制度和管理台帐制度。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要紧密配合、协同工作,对下岗职工状况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台帐,做到下岗职工数量清,家庭情况清,本人技能素质清,求职意向清。
(26)要充分发挥我们党的思想政治工作优势,加强下岗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深入企业和下岗职工家庭,及时掌握下岗职工的生活状况,体察他们的疾苦,主动为他们排忧解难。企业领导干部尤其是亏损企业的领导干部,要带头过紧日子,以身作则,以自己的模范行动和扎实工作,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全社会都要关心下岗职工的生活和再就业,多为他们办好事、献爱心、送温暖。要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舆论工具,大力宣传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教育下岗职工及广大人民群众理解和体谅国家困难,积极支持企业改革,自觉维护社会稳定。要大力树立和宣传下岗职工自强不息等先进典型,引导下岗职工摒弃“等、靠、要”的思想,帮助和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和就业观,主动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27)要多方筹集资金,保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顺利开展所需要的经费。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按照《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7〕670号)的有关精神,根据本地区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需要和财政状况,安排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所需的财政资金,列入预算,保证及时到位。要积极开展各种有益的社会筹资活动,所得的收入也要纳入再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再就业资金要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储专用,加强监督。开展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的支出,由同级劳动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预算,经再就业领导小组批准后,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审计部门定期审计,保证全部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对于挪用、挥霍、贪占再就业工作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从严惩处。
(28)要狠抓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各盟市、旗县和有关部门要从各自的实际出发制定贯彻落实本《意见》的办法和工作计划。要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的做法,及时研究、解决新情况和新问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各级调研、督查部门要加强调研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保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
(29)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由各盟市参照本《意见》,根据各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办法。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