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8号
- 【发布日期】2008-12-05
- 【生效日期】2009-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8号)
(2008年8月2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5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清洁生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编者注:此字左边为氵,右边为产)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的管理委员会受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公安、交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大力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
对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设备。其发放散装水泥能力不得低于生产能力的80%。
第八条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和非建成区范围内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
市辖县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区域和建设工程,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因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运输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
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使用袋装水泥或者在施工现场搅拌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从事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环保措施,防止粉尘和噪声污染。水泥粉尘和噪声不得超过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如实填报散装水泥发放量。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费用纳入工程预、决算。
按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招标或发包文件应当予以明确。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施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需要进入城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需扣车处理的,应当先予卸载,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审批程序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返还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违法行为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现场搅拌砂浆的违法行为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泥生产企业虚报散装水泥发放量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每吨4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30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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