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工商局、省粮食局 《云南省粮食批发准入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工商局、省粮食局
《云南省粮食批发准入制度》的通知
(云政办发〔1998〕181号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决定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发〔1998〕131号),省工商局、省粮食局制定了《云南省粮食批发准入制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粮食批发准入制度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云南省粮食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决定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发〔1998〕131号)精神,为实施好《 粮食收购条例》,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规范粮食批发环节经营者的交易行为,确保入市交易者公平竞争和粮食有序流通,结合云南实际,特制定本制定:
一、粮食批发市场
1.粮食批发市场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为粮食批发、交易提供经常、公开、规范,并具有信息、结算、检测、计量、运输、场地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固定场所。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的县,原则上只设立一个粮食批发市场,可视情况设在县城或粮食集散地。设区的城市一般只统一设一个市场。粮食批发交易必须在粮食批发市场内进行,禁止场外交易。
2.对粮食批发市场从事批发经营实行准入制度。实行批发准入制度后,支持和鼓励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用粮单位到粮食批发市场购买所需粮食。
3.粮食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机构。管理委员会由市场所在地工商、物价、粮食、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组成。
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制定市场的管理规定、交易规则、工作守则等有关规章制度;协调处理市场筹建和运行中的有关问题以及部门、地区和市场之间的关系;严格按国家和省制定的粮食政策和法规,对批发交易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粮食批发的准入
进入粮食批发交易市场从事批发经营业务的企业要确认其资格,实行批发准入制度。粮食批发准入的条件为:
1.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必须有规定数量的自有资金和可靠的资信;有必要的经营和储备设施。具体标准为:最低仓容为100万公斤以上;最低常年粮食库存量为20万公斤;自有经营资金50万元以上。
2.必须具备相应的粮油质量检测人员和手段,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粮油质量标准,自觉接受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3.必须执行国家关于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歉年最高库存量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具备以上条件的企业,经所在地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粮食批发营业执照。
4.自此文下发之日起,现已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企业和个人须到当地粮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进行审核登记。1998年10月1日起,取得重新核发的粮食批发经营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人,才能从事粮食批发经营。否则,视为违法经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三、交易行为和管理
1.从事粮食批发交易的交易商,必须具备粮食批发企业的资格,对不具备批发资格进行批发交易的,由市场管理委员会查实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从事粮食批发交易的交易商,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各项粮食政策,对违反国家粮食法规、政策进行粮食交易的,市场管理委员会及时进行纠正、责令整改,对情节严重的,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3.从事粮食批发交易的交易商,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粮食价格政策。对违反价格政策进行交易的,由市场管理委员会查实后,报物价部门处罚。
四、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行,由省工商局和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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