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1998〕第11号)
《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8月19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
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粘土瓦的限制生产,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墙体材料革新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土地、乡镇企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引导和扶持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限制粘土实心砖生产和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发展节土、利废、轻质、高强、保温隔热多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粘土实心砖的年生产指标以不低于10%的比例逐年递减。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年度生产指标,制定年度限制取土用地计划,按计划收回和供应土地。
第六条 严禁占用耕地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和生产线。
第七条 生产粘土实心砖必须持有省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核发的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以及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清理整顿:
(一)已经取得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的,按照生产资质证的规定进行生产。未取得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的,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生产资质证。
(二)生产粘土实心砖,应当在批准的荒山、荒丘、荒滩和荒地上取土。已经在耕地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满后,土地管理部门不再审批耕地。因修建砖窑和取土破坏土地资源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垦。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三)未取得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场二十公里以内的粘土实心砖企业生产粘土实心砖,必须掺加30%以上的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在粘土实心砖中掺加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在30%以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十条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保证出厂的产品质量合格。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为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按每生产一块砖0.01元的标准,在价内缴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以下简称开发费)。
第十二条 开发费由省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墙体材料革新机构组织收取。所收取的开发费,应当于当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分别按照10%、60%和30%的比例,上缴省、返还县(市)和留在本市,并专项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土地的开发、复垦。
第十三条 墙体材料革新机构收取开发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河北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收费票据。开发费收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开发费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否则,按多收开发费总额的120%退还企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收取的开发费必须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截留、挪用或者拖欠。
第十六条 开发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有偿用于粘土实心砖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建设;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宣传、信息交流、培训和奖励;
(四)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经费;
(五)土地的开发、复垦。
第十七条 开发费的70%按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范围使用,30%按照前条第(五)项规定的范围使用。并分别由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年度支出预算计划,报上一级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审定拨付。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我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总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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