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议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等具有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的民族。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生产的肉食、肉制品、乳制品、冷食、糕点、糖果等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单位内设的清真餐厅(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同时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是监督管理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卫生、工商、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单位其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必须有一名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其中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法人代表必须是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中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占有一定比例。其中从事肉类制品的,不得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的40%;从事餐饮业的,不得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的30%;其他不得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的5%。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单位其原料和成品采购、保管的主要人员,必须由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储存、生产、加工、销售等主要岗位和环节,必须由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监督。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生产工具、储存容器和加工、储存出售的场地必须专用。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必须从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网点采购;外地调拨的清真肉类,应当注明来源,并持有清真食品的有关证明。
第九条 集贸市场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的摊位应当保持一定距离,条件具备的应当分区经营。
非清真商场、商店中经销清真食品,必须设专柜,由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经营。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禁止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禁止开设非清真餐厅。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经所在地旗县区以上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并领取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经批准,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标识为清真食品。
第十二条 清真牌、证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清真标志牌应当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清真牌、证每年核验一次。清真牌、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部门补办、更换。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或转业时,清真牌、证应当缴回原发证部门,并办理注销手续。
禁止转让、出售、租借和伪造清真牌、证。
第十三条 承包或者租赁非清真餐饮业场所,开办清真餐饮业,应当更换全部炊具、餐具,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及旗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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