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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 七部门关于推广使用管道燃气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202
  • 【发布文号】津政发[1998]78号
  • 【发布日期】1998-10-12
  • 【生效日期】1998-10-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 七部门关于推广使用管道燃气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
七部门关于推广使用管道燃气意见的通知

(1998年10月12日津政发〔1998〕7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计委、建委、燃气规划办、财政局、物价局、环保局、公用局等七部门《关于推广使用管道燃气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天津市燃气规划办公室、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
环保局、天津市公用局关于推广使用管道燃气的意见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经国家批准,渤西天然气已于1997年12月供应我市,陕北天然气已经引入天津。天然气气源的大量增加,对我市改变能源结构,发展经济,改善城市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具有重大的意义。为了加速推广和合理使用新增天然气,现就推广使用管道燃气(包括天然气和煤制气)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市燃气用户分以下四类:
(一)居民用户;
(二)商业服务业用户,指商业、餐饮业、娱乐业、旅游业、服务业、修理业、金融业等经营性单位;
(三)行政事业单位用户,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科研院所、各类学校、医院、部队等非经营性单位;
(四)工业、建筑业、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业用户,指我市区域内从事工业生产、建筑、房地产开发、交通运输的企业。

二、积极发展管道燃气,限制使用燃煤。
(一)从1998年开始,凡是中心市区管道燃气供应范围内新建、扩建项目的能源设备(用电和集中供热除外),应当优先选用天然气、煤制气。原则上不准新建、扩建燃煤设施。提倡使用采暖、制冷、热水三联供的燃气设备。因特殊情况确需新建、扩建燃煤锅炉的单位,必须按原渠道报主管部门会同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批。
(二)在外环线以内管道燃气供应区域,除居民用户外的各类用户的燃煤茶炉、大灶,在2001年以前一律改用天然气或煤制气。
各区、县人民政府对茶炉、大灶改用管道燃气要制定分年度计划,报市燃气规划办公室,由市燃气规划办公室会同市环保局、市公用局审查后下达。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按下达计划限期完成改造任务。
(三)座落在中心市区的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凡自建采暖、制冷设施的,均应使用管道燃气(用电和集中供热除外),不准新建和扩建燃煤、燃油设施。已建成的大型公建自用的燃煤采暖、制冷设施,要在2001年前改用管道燃气。
(四)由各区推荐并报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确定的无燃煤小区(路),一律不准新建、扩建燃煤设施。现有燃煤设施要在1999年至2001年期间改用气体燃料。
(五)从1998年开始,在外环线以内的区域,不再批准新建液化石油气小区。已建成的液化石油气小区,不准扩大供气范围。现有的液化石油气小区,要根据全市天然气平衡情况和供气管网的建设情况,逐步改用天然气。
(六)根据就近接气的原则,环城四区、滨海新区和各县在输气管道路经的地区或输气管道可就近延伸的地区,可以采用管道燃气。
(七)在限期内拒不改用管道燃气和擅自新建、扩建燃煤设施造成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根据环保方面限期治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发展管道燃气在政策上予以鼓励。
(一)对下列单位使用或改用天然气、煤制气,从1998年至2001年免征煤气增容基金:
1.行政事业单位;
2.经市燃气主管部门批准的工业企业生产用气;
3.采用和改用燃气型采暖、制冷设备的大型公建。
(二)商业服务业用户,在1998年内将原有的燃煤茶炉、大灶改用管道燃气和新发展使用管道燃气茶炉、大灶等经营性用气,一律免收煤气增容基金;1998年以后改用或新发展使用管道燃气的实行三年分期付款的办法缴纳煤气增容基金,用气的当年缴纳30%,第二年缴纳30%,第三年缴纳40%。
(三)商业服务业用户和工业、建筑业、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业用户的非经营性用气,在1998年内免收煤气增容基金,1998年以后减收煤气增容基金。为减轻用户负担,按燃气供应部门核定的用气量,对日用天然气5立方米以下和日用煤制气10立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收取煤气增容基金1000元;日用天然气每增加1立方米,加收100元;日用煤制气每增加1立方米加收50元;最多不超过2万元。
(四)在环城四区、滨海新区和各县收取的有关燃气费用,原则上用于所在区、县的燃气工程建设。

四、燃气价格按照用户的不同类型确定。对用气调峰户和用气大户,按合同规定的供气量实行优惠气价;对各区、县组建的燃气供应单位,按合同规定的供气量实行批发气价。具体气价水平由市物价局审批。

五、以上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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