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令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1月12日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供热应逐步实现向集中供热过度。供热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有计划地实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经营供热的单位及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供热管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银川市城市供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总结交流供热管理的经验,推广供热行业的先进技术,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三)处理与供热有关的纠纷;
(四)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情况;
(五)受市建委委托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供热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供热面积相适应的供热设备,供热设备必须能够正常使用;
(二)有相应的专业管理技术人员及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等人员;
(三)有满足正常供热需要的资金;
不具备供热资质的单位可委托有供热资质的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单位应持建设方案及审批文件到市建委备案。
第七条 供热外网应由供热单位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房屋的采暖系统必须在建筑物地沟入口处安装入口装置(压力表、温度计)。本办法实施前未设置的,应限期安装。
第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末最后一天(计151-152公历天)必须保证供热,并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期;
(二)供热期间保证用户的室内采暖温度不低于16℃;
(三)对司炉、维修等人员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培训,督促、检查司炉、维修等人员持证上岗;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和各项管理制度。在供热期间向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四)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采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供热单位不得改变采暖费的用途;
(五)负责供热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供热单位和用户另有协定的除外),供热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必须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成;
(六)供热开始前应当进行点火调试,供热系统的冷态试运转及试压、充水等工作必须在当年10月底前完成;
(七)每年9月底以前,必须到市建委按照要求登记备案,接受市建委监督检查,并严格遵守环保、劳动、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内因意外事故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需暂停供热的,应及时通知用户,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热。停热时间超过12小时,必须报告市建委。
第十一条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供热设备,保持供热设备的完好,积极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用户采暖设施达不到供热技术要求的,必须在供热前维修完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或者拆改室内采暖设备;
(三)严禁取用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标准向供热单位交纳采暖费。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按 合同法的要求签定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停暖日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护、收费标准和结算办法、用户应遵守的规定等。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压供热管线,不得在供热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爆破作业。
第十四条 凡新参加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增容费。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委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供热工程建设方案及审批文件未进行备案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规定的供热期间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或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热的,责令其立即供热,并按停止供热天数每天处以500元罚款,同时将未供热期间的采暖费退还给用户;
(三)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连续10日达不到16℃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每年不按规定到市建委登记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供热管网阀门的;
(二)擅自增加暖气容量的;
(三)擅自排放使用供热管网热水的;
(四)擅自安装水嘴、放风的。
第十七条 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采暖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应缴采暖费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经市建委同意,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十八条 用户不按技术规定维修采暖设施的,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影响整体供热的,经市建委同意可停止对其供热。
第十九条 在供热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爆破作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损害,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建设委员会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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