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8年11月1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领,颁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统一制发的,表明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表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执法,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持证执法另有规定外,均须持有《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使用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也可以申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各地区、市、县(市、区)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及执法职责;
(二)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按照本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了行政执法资格;
(四)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不谋私利。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前,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综合执法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综合执法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级组织;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同意,也可以对本系统的培训作出统一安排。专业法律培训由自治区或各地区和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组织。
第八条 经过综合执法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机关发给培训合格证书,具有持证资格;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申领表》,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申领,并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和中央驻宁单位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核发;
(二)各地区和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地区或市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三)各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审查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核发。
第十一条 县(市、区)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证的核发情况及持证人员名册,报上级法制工作机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地区和设区市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证的核发情况及持证人员名册,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证》(以下简称《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中央驻宁单位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规范和行政执法业务,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有较强的行政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证》的核发及持证人员的培训、考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地区和设区的市所属辖区的《执法监督证》,由地区和设区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申报办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和中央驻宁单位的《执法监督证》,直接向自治区政府法制局申报办理。
《执法监督证》按地区和部门限额核发。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超越权限和区域执法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持有《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在本行政区域或系统内,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验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要求提供行政执法依据,了解行政执法过程,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如有遗失,领证机关应当声明作废,并向发证机关报告,由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后予以补发。
持证人调离工作单位或执法岗位时,领证机关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交还发证机关注销。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证件监督管理制度,对所发证件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和《执法监督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四年换发一次。每年12月底以前,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应将本单位行政执法证件和年审考核材料报送发证机关审验。发证机关审验合格后予以注册登记,加贴证件注册专用标记。
第二十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的年度审验工作,由核发证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监督证》的年度审验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未经注册登记和加贴本年度证件注册专用标记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二十二条 使用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机关将法律依据、执法范围、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名册、编号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于每年一季度将上年持证人员的变更情况向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五)持未经审验及注册登记的行政执法证进行执法的;
(六)利用行政执法证进行违法活动,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依法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有权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提请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理。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被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三次以上的;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情况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注销行政执法证,应当在15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必须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培训,改正错误后可以申请发还。
第二十六条 对被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诉。接到申诉的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持证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其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投诉,受理投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持《执法监督证》进行执法监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申报办证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执法监督证》,并建立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执法监督证》:
(一)越权使用《执法监督证》的;
(二)涂改、转借《执法监督证》的;
(三)利用《执法监督证》谋取私利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和《执法监督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核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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