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1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文物的行为有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近现代代表性建筑,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本市文物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属于国家所有,有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无使用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第七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文物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
任书,落实文物保护责任。
文物保护责任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文物名称、等级、座落、保护范围、现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权利、义务、责任期限等。
第八条 市、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同,将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上报核定公布。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登记并予以保护。
第九条 市、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同级人民政府对提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公布。提出的建设控制地带按有关规定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人民政府划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市、县(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应对同级文物保护单位作出标志说明,设立保护范围界桩,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开荒、深翻土地和其他破坏地形地貌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非保护文物的工程建设。因特殊需要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影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构)筑物,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拆除、迁移或改造。对建,(构)筑物进行改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的性质、布局、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确须迁移、拆除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移、拆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记录、测绘并取得必要的资料后,方可施工。被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国有的,拆除的构件和材料应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产权所有人协商处理。迁移或拆除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文物的保养和维修,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对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保养维修;逾期不进行保养维修造成文物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停止使用、限期迁出,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和迁移,不得改变原状。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必须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需报审批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除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在不改变原状二不危害文物安全的原则下,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合理利用。
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性质和使用范围的变更,必须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擅自变更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性质或使用范围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对因使用不当造成文物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单位,在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前须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勘探发掘许可证,并于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勘探发掘情况,妥善处理勘探发掘现场。
第十九条 对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文物调查的基础上经文物专家论证确认后,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条 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事先应当进行文物勘探。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地下文物勘探手续。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勘探确认地下无文物埋藏的,应当自文物勘探完毕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凭书面通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勘探确认地下有文物埋藏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发掘和处理,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按时完成地下文物勘探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施工或者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遇有重要考古发现,需要对地下文物就地保护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藏匿。
第二十二条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和生产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文物事业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文物维修费按城市维护费4%的比例由财政列支。
文物事业费和文物维修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资金,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 (市、历城区)人大常
委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及时保护的;
(五)国外及其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投资保护我市文物贡献突出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建设施工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采取保护措施,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或者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和生产、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三)未交验考古勘探发掘许可手续,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勘探发掘交验手续,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四)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失的,还应责令赔偿损失。
(五)文物保护单位维修方案未经批准进行修缮工程,致使文物原状改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无法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兴建工程或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按规划许可建设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文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造成文物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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