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六部门关于 江苏省社会福利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六部门关于
江苏省社会福利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苏政办发〔1998〕134号1998年12月21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民政厅、国税局、财政厅、体改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江苏省社会福利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已经省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江苏省社会福利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省民政厅、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厅、
体改委、国资局 1998年12月)
目前,全省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发展较快,共有各类福利企业7532家,1997年全省福利企业生产总产值484.4亿元,创利税23.2亿元,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推动我省福利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保障国家利益和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福利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民政部等七部门制定的《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乡镇企业改革的意见》,现就我省社会福利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福利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以理顺产权关系为基础,坚持社会福利性质,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改制后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福利企业的基本条件,并达到下列标准保留福利企业资格。
(一)招用残疾人的标准符合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发布的《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民〔1989〕福字37号);
(二)残疾职工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含35%);
(三)残疾职工有适当的劳动岗位和劳动保护措施;
(四)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收和有关费用;
(五)利税管理和使用符合规定。
改制后的福利企业,如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可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福利企业改制,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因企制宜地选择福利企业的改制形式。
(一)采取先售后股,股、售、租结合,增量扩股等办法,将企业的净资产出售给本企业职工,组建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二)按照《 公司法》,将企业现有存量资产评估折股,并吸收本企业职工和社会上其他法人、自然人入股,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三)将企业的产权全部出售给国内自然人,改制为私营企业。
(四)与大集团、大企业协作配套的企业,将企业产权直接划转大集团、大企业,或由大集团、大企业出资将其改为全资、控股的子公司。
(五)对资产难以全部出售的企业,采取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生产经营。
(六)对需要兼并又暂不具备兼并条件的企业,可以采取托管等契约形式,将企业委托给优势企业进行管理经营。
四、福利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必须切实保障国家和集体利益,确保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和集体资产流失。福利企业改制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一时难以界定的资产可列“待界定资产”。资产评估要由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要经国家规定的部门确认。
五、福利企业的净资产,经有权部门评估确认后,大部分继续留企业,用于发展再生产。经财税主管机关核准,一部分净资产可进行如下调整:
(一)对少数退休人员比例较高、经营困难的企业,经批准可在改制时从净资产中提留一部分,作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对改制前已参加社会统筹但未提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及离退休人员养老、医疗费用,允许其从净资产中一次性扣除,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交社会保险费。
(三)改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福利企业,可以按照职工工龄、贡献、职务等,将部分净资产量化给职工(包括无力参股的残疾职工),职工对量化部分只有收益权,可参加税后分红,但不得转让、继承和馈赠。
六、福利企业改制必须切实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坚持“同工同酬、适当照顾、上不封顶、下要保底”的原则,残疾职工要与本企业的其他职工一样,参加当地实施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企业实施破产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资产清理,残疾职工由主办单位妥善安置,残疾职工的养老保险统筹应在资产清理中优先解决。
七、完成改制的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福利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和财务制度,减免税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费的上缴按原规定执行。
八、福利企业改制后,要推进各项配套改革,把企业改革、改组、改造与加强管理结合起来,特别是要以改革促进优化结构,增强企业的发展后劲和竞争能力,最终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九、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福利企业改制工作的指导,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在改制中要坚持尊重实践、尊重群众首创精神、尊重群众的意愿和选择的原则,解放思想,大胆探索。要认真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增值税征收后要按规定(按季)及时办理退税手续,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福利企业的减免税金进行截留、挪用。
十、各市可依据本意见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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