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清缴欠税暂行办法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清缴欠税暂行办法
(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大清缴欠税的力度,压缩滞纳欠税,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税收征管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增值税、消费税、金融保险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及其它税种的欠税清缴与管理。
第二章 欠税的确认
第三条 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法定期限或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行为。具体范围包括:
(一)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未缴纳入库的税款。
(二)税务机关依照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并限期缴纳,逾期后仍未缴纳入库的税款。
(三)纳税人被查补的税款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入库的税款。
(四)经税务机关批准缓征税款到期后未缴纳入库的税款。
(五)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解缴代扣代缴的税款。
(六)纳税担保人未在担保的期限内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七)其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第四条 欠缴税款发生时间的确定。
凡税法明确规定纳税期限的,从规定纳税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确认为欠税。
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纳税期限的,从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纳税期限届满次日起确认为欠税。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采取分期预缴方式纳税的,凡于次月1日起至
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的,不视为欠税。对未结清的税款,从次月11日起确认为欠税。
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的,可以顺延。
第三章 欠税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五条 欠税是纳税人违法占用国家资金的行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六条 根据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欠缴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欠缴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七条 按照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经税务机关限期催缴无效的,除可以采取强制的征收办法外,还可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按照《 税收征管法》第 四十一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零三条的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处以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外,由司法机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外,由司法机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四章 欠税及滞纳金的核算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月末要逐户对纳税人欠缴税款及滞纳金的数额增减变动情况进行计算。公式如下:
(1)本月累计欠税额=上月末累计欠税额-本月补缴欠税额+本月新增欠税额
(2)本月累计欠缴滞纳金=上月末欠缴滞纳金-本月已缴纳的滞纳金+本月应加收的滞纳金
(3)本月应加收的滞纳金=(上月末累计欠税额-本月补缴欠税额)×本月日历天数×2‰+本月补缴欠税额×本月滞纳天数×2‰+新增欠税额×实际滞纳天数×2‰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计算的结果,对欠缴税款及滞纳金的纳税人逐户填写《欠缴税款、滞纳金确认通知书》,于次月1至10日内送达纳税人。对于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在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时,将《欠缴税款、滞纳金确认通知书》一并送达。
纳税人对送达的《欠缴税款、滞纳金通知书》,要作为核算欠税及滞纳金的原始凭证妥善保管。对本月应加收的滞纳金,要记入相关的会计科目。纳税人对累计欠税及滞纳金的数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的5日内到税务机关核对。
第十一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要按照有关规定核算记账。每月终了,要将月末累计欠缴税款、滞纳金汇总表、明细表报市国税局。各市国税局每月15日前将全市上月累计欠缴税款、滞纳金汇总表以及累计欠税50万元以上的明细表上报省国税局。
第五章 欠税的清缴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在每月申报纳税期限结束3日内,统计本月申报税款未入库数额,7日内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限期缴纳。
第十三条 纳税人接到《催缴税款通知书》后,应及时缴纳欠缴税款及滞纳金,如因特殊困难无法在限期内缴纳的,应在限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还欠计划书,还欠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不得跨年度,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全部银行账号及还欠的资金来源及财产保证措施。
第十四条 对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不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又不做出还欠计划或虽做出计划但不执行还欠计划的,税务机关应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和滞纳金。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五条 对不提供全部银行账号,隐匿转移资金财产致使欠税无法追缴的,要依法追究欠税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补缴欠税,必须补交相应的滞纳金。税务机关扣缴欠税必须扣缴相应的滞纳金,以拍卖所得抵缴欠税必须抵缴相应的滞纳金。如补缴、扣缴、抵缴税款时未分别标明税款和滞纳金数额的,应按下列公式分劈。
补缴扣缴或抵缴的税款=补(扣、抵)缴的款额×〔累计欠缴税款/(累计欠缴税款+累计欠缴滞纳金)〕
补缴扣缴或抵缴的滞纳金=补(扣、抵)缴的款额×〔累计欠缴滞纳金/(累计欠缴滞纳金+累计欠缴税款)〕
第六章 欠税清缴工作考核
第十七条 为把清缴欠税措施落到实处,全省国税系统从1999年开始,要把欠税清缴作为衡量各级征管质量的一个重要指标,对欠税清缴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考核指标及内容
1.欠税
(1)累计欠税余额
(2)欠税面=欠税户数/纳税户数
(3)欠税率=累计欠税余额/累计应征税额
(4)清欠率=累计清欠入库额/累计欠税发生额
(累计欠税发生额=累计清欠入库额+累计欠税余额)
2.滞纳金
(1)累计欠缴滞纳金余额
(2)滞纳金征收率=实征收滞纳金/应征收滞纳金
3.文书送达
(1)《欠缴税款、滞纳金确认通知书》送达率=按期送达户数/应送达户数
(2)《催缴税款通知书》送达率=按期送达户数/应送达户数
4.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措施执行率=实际执行户次/应执行户次
第十九条 各市国税局对县区局清缴欠税工作按月进行考核通报。并将考核的结果于每月15日上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对各市国税局按季进行抽查考核,并将考核的结果通报全省。
第二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把欠税清缴情况纳入两个文明建设和执法监察的重要内容。对清缴欠税各项指标完成不好的单位不能被评为各级文明单位。对执法不严、清缴不力,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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