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9年1月1日渝府令〔1999〕43)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为计税依据,分别在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时缴纳。
第四条 本市适用税率如下:
(一)区(市)税率为7%;
(二)县(自治县)城、镇税率为5%;
(三)区(市)和县(自治县)城、镇以外的税率为1%。
纳税人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在地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五条 对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金额较小的纳税人,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定,可根据情况按季或半年计算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被查补(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应同时补缴(退还)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由海关代征的进口产品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因行政区划的调整,需重新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的,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按有关税法规定进行调整,并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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