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凡在本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和车辆行驶
第四条 对本市的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优化车辆结构,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机动车。
本市机动车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机动车必须按规定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行驶。
个人购置的机动车,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地方机动车不得使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牌证。
第六条 机动车不得悬挂遮挡车辆号牌的各种标牌;驾驶室两侧的车窗玻璃和前后的车窗玻璃上不得张贴遮阳膜,不得张贴、喷涂妨碍驾驶视野的广告及其他文字、图案,不得附加妨碍驾驶视野的物品;驾驶室仪表台上不得摆放各种标牌。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划定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摩托车专用车道、其他车辆专用车道、单行道,规定车辆禁(限)行、禁(限)停区域和禁(限)行时间。
第八条 道路上设有专用车道的,车辆必须在其专用车道内行驶。其他车辆遇有障碍物必须借专用车道通行时,应当让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九条 禁止摩托车、非机动车在高架立交桥和高架路上通行。
禁止拖拉机、农用机动车、机械驱动三轮车、畜力车在市区道路上通行,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限制货运机动车、三轮车、人力车在市区道路上通行。
第十条 禁止机动车在行车道内任意停车和逆向行驶。
禁止机动车在行驶中任意掉头、截头猛拐。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在下列道路、路段和地点顺向停车上下乘客:
(一)在车行道右侧划有临时停车标线的范围内;
(二)在无人行道隔离护栏的非禁停区域;
(三)客运出租汽车固定停车点和候客车位。
禁止客运出租汽车在机动车道和无候客车位的固定停车点以及妨碍交通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固定停车点和候客车位,应根据方便群众和社会需要的原则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划定。
第十二条 在市区禁鸣区内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禁鸣区由市公安机关公告并设置禁鸣标志。
第十三条 凡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册的机动车改型、改色和总成变更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禁止涂改或伪造机动车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和机动车号牌。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车辆维修业务时,应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对没有证明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
第十五条 维修外表损坏的机动车的单位或个人,应对维修车辆登记立档,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十六条 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车辆必须及时报废,不得买卖和行驶。
第三章 驾驶人员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人员,应当是下肢残疾、身体其他部位正常、持有残疾证,并按规定考试合格证取得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驾驶证照的残疾人。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中不得查看传呼机、使用移动电话或车载电话等通讯工具。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实行交通违章考核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通过事故现场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要求,协助抢救受伤人员。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非机动车专用信号的路段,应按信号行止;遇停止信号须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用绕行的方法通过灯控路口;
(二)骑自行车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三)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四)不准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停放。
第四章 行人与乘车人
第二十二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灯控路口时,按信号行止;
(二)不得使用旱冰鞋、滑板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滑行;
(三)不得翻越隔离护栏;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推销商品、散发宣传品及其他物品;
(五)不得在高架立交桥和高架路上通行。
第二十三条 在非机动车车行道上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靠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交通指标标志所示推行;
(二)不得并排推行;
(三)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第二十四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车行道上候车;
(二)不得向逆行的客运出租汽车招停;
(三)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
(五)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六)在两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时,必须戴头盔面向前轮方向骑坐。
第五章 道路与停车场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应当适应道路交通的发展需求,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道路的规划、设计应考虑公共交通车辆停靠站、调头站的设置、布局,保障公共交通车辆停靠站时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在始、终点有停车场地。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交通设施。道路建设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须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验收。道路交通设施日常的设置、更新、维修、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交通管理需要增设交通标志、标线。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移动、覆盖、拆除交通设施。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客运车辆和单位专用班车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设立明显标志。机动车停站点不得作为停车场使用。
公共交通车辆必须在设置的停车站点的停车方位线内停靠。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上设置的广告,不准遮挡路灯、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准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对市区道路擅自挖掘、占用。确需占用、挖掘道路的,应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需要延长施工期限或者扩大施工面积的,应提前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为维修道路,确需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经批准挖掘道路的,施工结束后,应及时组织修复路面。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修剪行道树和更换电线杆、线具以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等作业影响道路安全畅通的,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三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兴建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不得作为营业性客货运输集散场地。
公共停车场和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会堂、体育场馆、影剧院、商业场所、医院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车场。
按规定配建的停车场(库),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减少使用面积。
现有大型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有条件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应当自建停车场(库),也可以提供场地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停车场(库)。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按规定在方便出入的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车位,并设置明显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
第三十四条 禁止机动车在车行道、人行道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强行拖离,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违章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又不能及时自行拖移,影响道路畅通的。
第六章 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按下列规定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一)宣传贯彻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交通安全制度和防范措施;
(二)根据交通安全的需要,建立驾驶员管理制度,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检查;
(三)建立机动车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保证车况良好;
(四)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门前的交通秩序;
(五)建立交通安全奖惩制度。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经常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就财产损失赔偿协商不一致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对财产损失组织评估。评估财产损失,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专业部门和专业人员进行。
当事人对财产损失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重新评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组织重新评估,并在三十日内作出重新评估结论。
评估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需要修理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确定修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修理单位。
第四十一条 无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明的交通肇事嫌疑人,未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交通肇事车辆或车主的有关物品直至结案。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交通事故的,养护维修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
(一)道路损坏或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及其他道路附属设施缺损,养护维修单位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的;
(二)挖掘、维修道路时,施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
(三)维修、检修或施工完毕后,未及时恢复原状的。
第四十三条 事故车辆的车主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三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公告后满三个月,事故车辆车主仍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依法拍卖事故车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处理交通违章行时,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十五条 对事故、违章多发单位或拒绝履行交通安全责任的单位,可责令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整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责令改正,处以三百元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处以一百元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的,处以二十元罚款或警告。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车辆强制报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擅自改变按规划配建的停车场(库)使用性质或擅自减少停车场(库)使用面积的,每改变或减少一平方米处以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或使用面积。
第五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闯红灯或在禁鸣区内鸣喇叭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三条 擅自道路上设置、移动、覆盖、拆除交通设施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和乘车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已作出罚款处罚,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车辆,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暂扣的非机动车辆。
第五十五条 交通警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指令后,不及时赶到现场并依法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使用被扣车辆的;
(七)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县(市)、上街区市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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